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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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庭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庭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 李曼婷 。
事實
一、周庭廣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之匝道行駛,匯入桃園市○○區○○路往員林路方向而變換車道時,適李曼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路往員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周庭廣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庭廣竟疏於注意,未讓李曼婷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其車身左側因而碰撞機車右側,致李曼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瘀挫傷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曼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周庭廣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曼婷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3頁、第51-6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49-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本案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之匝道行駛,匯入桃園市○○區○○路往員林路方向,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相同行向。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天候晴且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截圖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
㈢告訴人遭碰撞後倒地,受有右肩瘀挫傷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與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部分,僅認定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漏未認定被告駕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於科刑時,亦未能審酌此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量刑審酌因素不足。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駕車自匝道匯入市區道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違背注意義務情節非輕,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因過失犯本案之罪,而受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仍合於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而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庭廣應給付李曼婷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給付2萬元。││㈡其餘9萬元,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