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正吉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即 菲麗斯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張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即背書人徐○崴間之債權關係,
經徐○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由徐○崴及被告背書,嗣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形式上固蓋有「菲麗斯企業行、徐○寰」之
印章,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已
由訴外人徐○寰,變更登記為被告,菲麗斯企業行係獨資商
號,且其商號名稱已足以表彰企業之主體,是菲麗斯企業行
於發票人欄蓋用商號印鑑章已發生發票行為之效力,是被告
於系爭支票發票時既為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自應負發票
人之責。被告除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外,亦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係蓋用「菲麗斯企業行、
徐○寰」,是系爭支票於票據外觀上係以菲麗斯企業行之負
責人徐○寰名義所簽發,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嗣後雖變更
為被告,然不等同系爭支票發票人即為被告,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名義外觀顯有矛盾,應屬無效之發票行為,被告自無庸
負發票人之責。縱認系爭支票有效,然被告並未授權徐○崴
使用菲麗斯企業行之大小章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支票上發票
人之欄位顯係偽造,被告亦無需負發票人之責。至於系爭支
票背面「李燕妮」之印文,與被告於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讓渡
書上之印文明顯不符,該背書人部分之印文,亦係遭偽造,
被告亦不負背書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未獲兌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形式上為「菲麗斯企業
行、徐○寰」,而102年9月23日菲麗斯企業行之負責人
已由訴外人徐○寰,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
頁)、菲麗斯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6年6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015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再者,獨資商號
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
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
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
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
不生影響。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係蓋印「菲麗斯企業行、
徐○寰」之大小章,而菲麗斯企業行為獨資商號,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縱菲麗斯企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時,負責人
已更易為被告,然票載發票人係蓋用徐○寰之印章,已屬
有效之發票行為,自應由訴外人徐○寰負發票人之責,被
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無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意旨,其案例事實之發票人均為有限公司
,並認定應由該公司負發票人之責,所指與本案係獨資商
號,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個人不同,自無從執此即認被告
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將系爭支票正
本,與被告於102年9月19日菲麗斯企業行讓渡書上所蓋
印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送鑑支票3紙背面虛線欄內「李燕妮」印文,與李燕妮
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有該局107年3月2日刑鑑
字第10700164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足認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洵屬有據。至
於證人即為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之助理 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證稱:系爭支票是徐○崴交付的,背書我沒有看,
我只有看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第122頁),是證人張
家榮為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既未確認系爭支票之背書情
形,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被告所為。
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告或經其授
權所為,自難令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背書人
「李燕妮」之印文亦屬偽造,是被告並未在該票據上簽名,
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附表票據提
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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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背書人│備註│
│││(新臺幣││(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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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菲麗斯企業│100萬元│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5日│ACH0000000│徐○崴│李燕妮背│
││行、徐○寰│││││李燕妮│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
│2│菲麗斯企業│100萬元│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5日│ACH0000000│徐○崴│定為偽造│
││行、徐○寰│││││李燕妮││
├──┼─────┼────┼──────┼──────┼─────┼───┤│
│3│菲麗斯企業│100萬元│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5日│ACH0000000│徐○崴││
││行、徐○寰│││││李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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