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對人 杜碧凰 即原告相對人 黃偉民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子女親權酌定及將來扶養費給付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就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部分當庭成立和解(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56號),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各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原合計應徵裁判費4,000元,惟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就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