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張宇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警蘭偵字第1120005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宇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車 太鉉 洗車場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A4大小之照片燃燒,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定。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明定。惟查被移送人在前址洗車場,以打火機點燃A4大小之照片燃燒,未見火勢濃煙,且僅持續燃燒約1分鐘,足見火勢尚微。又被移送人至確認上開燃燒之照片完全熄滅後始離開現場,此有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可證,堪認被移送人雖有燃火行為,但尚難認於安全已有危害,則其行為尚不能遽以上開法條論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