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陳建圖 上列原告因瀆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建圖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51分,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局○○路派出所警員 黃志銘 開了模擬兩可的罰單,向該分局申訴後,竟遭內線「 王睦凱 」逕自決定申訴無效,且先是說原告「行人和車輛在斑馬線要3格,才可通行」,後來又寫「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來做為違規開罰的藉口;更何況,原告是騎車,與「汽車」不同,警員違法瀆職,明確濫用公權力,分局長放縱包庇下屬違法,簡直是共犯體制,原告申訴無門,如此官僚怠忽敗壞,拜託好好端正警界風氣。被告未兼顧情理法,為了業績獎金,硬是開單,難謂適法,明確違法瀆職,爰請求本院徹查涉案相關人員等語。經核原告指稱被告涉有瀆職罪嫌,屬刑事案件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