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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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各新台幣100,000元,合計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提存所函暨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後,確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