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羲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翁金珠 ,嗣變更為 王拓 ,復變更為 黃碧端 ,又變更為乙○○,並依序王拓、黃碧端、乙○○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招標案,因不服被告之決標,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2日訴字第0960001號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認被告之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果,遂向本院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1,617元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招標案,因不服被告之決標,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2日訴字第0960001號審議判斷(鈞院卷1第18頁,原證1)指明,被告之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依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部分:
⒈查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括下
列項目,以作為本會評選參考。2.設計規劃部分(1)針對本工程工作範圍內動線設計。(2)針對本工程所需機能提出合理設計配置。(3)設計內容與創意:空間配置設計、專業設備工程內容等。含設計詳細圖(包括平面、立面及剖面圖),設計項目材質說明(必要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詳細規格;5.人力:上開(2)針對本工程所需機能提出合理設計配置項目之主要工作人員應包括具有與劇場表演藝術設計相關專長之專案顧問(鈞院卷1第65頁,原證3第1頁、第2頁),並經列於預算內(鈞院卷1第75頁,原證5);另有統包實施辦法可參(原證26)。
⒉次查,甲○○、 王騏 三、 劉智龍 、 魏鍇 、 侯帝光 、劉本
固等均具本件所要求之專業並列名於「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專業能力介紹(鈞院卷1第70頁,原證4及原證28第13頁至第17頁),亦提供其中劉智龍、 劉本固 及魏鍇等人擔任類似標案評審工作之實例(原證30)。又本項工程規劃設計費與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之稿費、簡報會議出席費及其他各項,性質、內容均不相同,甲○○、 王騏三 於各項所領取之費用,均因從事各該項之事所得,不容混淆。
⒊再查,原告即依被告「需求說明書」之各項要求(原證
27),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設計規劃內容(原證28)。
⒋續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所列6張同意書,分為上開
人等簽立(鈞院卷1第205頁以下,證據19),業經原告98年1月10日或2月27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第28頁以下,原證41),其中王騏三、甲○○部分,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元,故無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特予敘明。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鈞院卷2第
160頁,原證50項次4至9)。⒌又查,類似標案設計規劃設計費有:大台中歌劇院之設
計費為工程建造費之13.5%、台北藝術中心之設計費為總工程費之15%、高雄孔廟大成殿環境劇場之設計費為建造費2%(原證29),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為200,000元,而本案總工程費為20,000,000元,僅佔總工程費之1%,應屬合理之範圍。
⒍末查,縱依被告據以主張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
用百分比,本案服務費用上限7.5%,此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規劃為其中10%、設計為其中45%(鈞院卷2第10頁,被證16),則依本件總工程費為20,000,000元計算,服務費用中規劃及設計上限為825,000元,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應屬服務費用中規劃及設計部分,原告主張尚屬低估。退步言,縱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系爭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稿費417,761元部分、系爭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繪製圖費216,000元部分等,均視為應屬服務費用中規劃及設計部分,加總為833,761元,相去825,000元不遠。絕非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僅屬服務費用中規劃部分0.75%計算為150,000元云云,豈謂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毫無涉及服務費用中規劃部分。
⒎惠請傳喚王騏三到庭證述:
原證41(鈞院卷2第28頁以下)之王騏三、甲○○部分,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元,故無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誠有傳喚之必要。
㈢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稿費417,761元部分:
⒈查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
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12份(鈞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規格:服務建議企畫書應以A4大小紙張縱式,中文橫式撰寫(鈞院卷1第65頁,原證3),故原告將所有進口設備器材之規格皆譯成中文。
⒉次查,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企畫書(原證28)。
⒊再查,系爭稿費所列34名人員薪資明細表,計417,761
元(鈞院卷1第212頁以下,原證19加班兼職人員部分),且業已支付(鈞院卷2第64頁以下,原證47)。則上開人等其工作內容至少包含:撰稿、編稿、設計完稿、校稿、審稿、設備器材規格說明中文化等,原告依其情形,個別支付金額不一,原告辛苦整理,實無造假之必要。再者,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觀之,原告業已明確提出證據證明因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而增加支出薪資之明細,即應認屬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續查,原告提供「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
表」供參(原證31),且依上開標準,逐一詳列明細,應為445,001.98元(鈞院卷1第348頁,原證40),又按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亦同計算標準(鈞院卷2第37頁、38頁原證42),原告核實據告系爭稿費僅為417,761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末查,被告主張上開教育部標準,均屬學術研究價值之
計畫,本件不屬之云云,惟查被告空言主張均屬學術研究價值之計畫云云,未盡舉證之責,已無可採,遑論依上開中央政府標準,亦同計算標準,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⒍惠請傳喚 陳洛嫺 到庭證述:
查95年9月間上開34名人員製作服務建議書,而由原告支付系爭稿費。實因當初核發薪資時是將加班費併入薪資給付及報稅,且原告唯獨資公司,並無內外帳之分,公司帳冊僅有唯一,皆交由會計師處理,由原告會計向原告代表人請款,原告代表人核對公司帳冊後即撥款,故原告無法提出單獨區別出之支付系爭稿費之加班費報稅資料或原始會計帳冊,而陳洛嫺時任原告會計,負責製作系爭稿費所列34名人員薪資明細表,計417,761元(鈞院卷1第212頁以下,原證19加班兼職人員部分),且業已支付(鈞院卷2第64頁以下,原證47)等情,誠屬親自見聞,誠有傳喚之必要。
㈣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繪製圖費216,000元部分:
⒈查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
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12份(鈞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
⒉次查,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
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工程圖說27張(原證28)。
⒊再查,系爭繪製圖費所列同意書,為 任惠玲 簽立,1張
8,000元共27張計216,000元(鈞院卷1第247頁以下,原證19繪製圖部分),業經原告98年2月27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第45頁,原證43),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鈞院卷2第160頁,原證50項次2)。
⒋續查,原告提供「桃園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
供參(原證32),因該製表日期為85年,今年已97年,已相距12年,相信12年來物價上漲後,該製圖收費基準應已調高。而系爭繪製圖費為216,000元,而本件總工程費為20,000,000元,小劇場、兒童劇場及儲藏室約
553坪,依上開標準來換算之繪製圖費約為365,900元,系爭繪製圖費僅為216,000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末查,被告主張系爭繪製圖費僅屬服務費用中規劃部分
至多0.75%計算為150,000元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
㈤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印製費79,859元部分:
⒈查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
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12份(鈞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
⒉次查,原告提供服務建議書12份(原證28)。
⒊再查,系爭印製費,業經原告給付,並經騑盟彩色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等。應說明者為系爭印製費係如出貨單所示金額為79,858元,而同期間原告另有其他款項支付,與系爭印製費相加後如請款明細所示,由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一併開立89,124元之發票(鈞院卷1第106頁以下,原證9)。
⒋續查,被告主張98年7月在網路上查彩色印刷輸入市場
行情,1張3.5至15元之間,96年查詢1張約5.5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查詢價格,其品質、查詢時、地等均與原告者有明顯差異,當非可比擬。
⒌惠請傳喚 林鴛秀 到庭證述:
查林鴛秀為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而證據19服務建議書印製(鈞院卷1第249頁以下)所列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鈞院卷1第106頁以下,原證9),均為林鴛秀經手,誠有傳喚之必要。
㈥結構計算書費60,000元部分:
⒈查需求說明書明訂:桁架系統應有載重及其安全數據之
結構計算書;舞台及觀眾席應有載重及其安全數據之結構計算書(原證27第6頁、第7頁)。
⒉次查,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
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結構計算書(原證28)。
⒊再查,系爭結構計算書費業經列於預算內(鈞院卷1第
75頁,原證5),所列同意書、合作協議書、技師執業執照、會員證,為 周泉盛 簽立及提供(鈞院卷1第251頁以下,原證19結構技師費部分),業經原告97年12月30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第46頁,原證44),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鈞院卷2第160頁,原證50項次1)。
㈦簡報會議費用92,000元中,簡報製作費86,000元部分:
⒈查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六、(二)簡報及評選方
式:1.應徵團隊應於簡報前二十分鐘至評選會場簽到等候,應徵團隊應就所提服務建議書簡報說明,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內容為原則。簡報完成後,應徵團隊應誠意回答評選委員所提問題,補述簡報之不足。參與投標廠商,簡報時間以20分鐘為限、評選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回答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鈞院卷1第67頁,原證3第3頁)。
⒉次查,原告依上開規定,準備簡報會議製作86頁之POWERPOINT(原證35)。
⒊再查,系爭簡報製作費所列同意書,為 劉立道 簽立,1
張1,000元共86張計86,000元(鈞院卷1第257頁以下,原證19簡報製作費部分),業經原告98年2月27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第47頁,原證45),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鈞院卷2第160頁,原證50項次3)。⒋末查,被告稱並無要求必須製作簡報云云,然投標廠商
依上開規定,必須製作簡報,此乃不爭之事實,且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意即原告製作電子POWERPOINT簡報是被告所允,更何況參與本件投標之另三家廠商全是以簡報方式執行簡報之情,被告亦未敢否認之,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㈧簡報會議費用92,000元中,簡報會議出席費6,000元部分:
⒈查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六、㈡簡報及評選方式:
1.應徵團隊應於簡報前二十分鐘至評選會場簽到等候,應徵團隊應就所提服務建議書簡報說明,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內容為原則。簡報完成後,應徵團隊應誠意回答評選委員所提問題,補述簡報之不足。參與投標廠商,簡報時間以20分鐘為限、評選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回答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鈞院卷1第67頁,原證3第3頁)。
⒉次查,王騏三、 曾文善 、 郭宏銘 等出席95年9月20日評
選會議(原證20)。被告依被證10(鈞院卷1第306頁以下)稱有王騏三出席,故王騏三出席該評選會議,應無爭議。
⒊再查,系爭簡報會議出席費所列同意書,為上開人等簽
立(鈞院卷1第259頁以下,證據19簡報出席費部分),業經原告98年1月10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鈞院卷2第48頁以下,原證46),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附詳細計算式(鈞院卷2第160頁,原證50項次10至12)。另有曾文善、郭宏銘出席95年9月20日評選會議之聲明書(鈞院卷2第84頁、85頁,原證48),係下午19時開會。
⒋末查,被告稱系爭簡報出席費為原告公司之一般事務性
支出云云,按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原證36、鈞院卷2第40頁,原證42第7頁)中之「一般事務費」並無「出席費」項目,被告所稱委非可採。又被告依被證10(鈞院卷1第306頁以下)稱僅有王騏三出席云云,實則細繹被證10所示,各單位均僅1人簽名,惟再細繹95年9月20日評選會議紀錄,即見投標廠商有協力廠商(原證20第4頁),且提問、答訊內容繁複,其他廠商包括協力廠商在內皆3人以上出席,被告亦未敢否認,則依平等原則,原告非僅需1人出席為已足,故原告確有3人出席,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⒌惠請傳喚王騏三到庭證述:
原證46(鈞院卷2第48頁以下)中之王騏三、曾文善、郭宏銘部分,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元,故無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誠有傳喚之必要。
㈨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30,000元部分:
⒈查原告由甲○○完成異議及申訴書狀5份(原證37)。⒉次查,系爭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所列領據,為甲○○
簽立(鈞院卷1第205頁以下,證據19書狀撰寫部分),業經原告給付。
⒊再查,原告提供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原證38),計算
此部份之支出,系爭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30,000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⒋末查,被告認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程序,律師費用非必
要費用或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除招標文件、契約、證據外,牽涉之法規多如牛毛,包括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統包實施辦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訴訟法等,足見,異議、申訴過程之所需運用之法規繁多且複雜,非第一次向工程會申訴之原告所能完成,再者,被告之編制中已設置「法規委員會」及法制人員,在法律知識已優於原告,又另以納稅人之公帑聘請律師為申訴審議案之代理人。原告為求在法律諮詢及案情討論上能具備與被告相當之資源,冀雙方的立基點相等,為免疏於辯論主張而致失權益,遂聘請法律顧問,提供申訴審議時之法律諮詢及書狀修改,而撰寫異議及申訴書狀更是需要投入時間、勞務,足見系爭異議及申訴書狀撰寫費,誠屬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當屬必要限度之支出,否則被告任意違法亂紀,造成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法律協助支出之不利益,豈可由原告自行承擔?豈非變相鼓勵被告可一再隨意違法亂紀?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㈩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30,000元部分:
⒈查系爭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所列發票,為誠
信雙贏顧問有限公司開立(鈞院卷1第205頁以下,證據19法律諮詢部分),業經原告給付。
⒉次查,原告提供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原證38),計算
此部份之支出,系爭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30,000元,應屬合理之範圍。
⒊末查,被告認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程序,律師費用非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
申訴審議出席費17,920元部分:
⒈查系爭申訴審議出席費,由甲○○、曾文善、王騏三、
謝莘誼 等出席,所列領據,為上開人等簽立,1人次2,000元共7人次計14,000元,以及台北 嘉義 電子機票收據2張3,920元(鈞院卷1第115頁以下,原證17),業經原告給付。且有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月12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5年12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6年1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鈞院卷2第86頁以下,原證49),因謝莘誼已離職,故未取得聲明書,均係下午17時30分或下午18時開會。
⒉次查,依院字第205號意旨(鈞院卷1第309頁,被證
11)所示,當事人之旅費,應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則系爭申訴審議出席費,依上開見解,自屬償付範圍。
⒊次查,原告95年10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
時是將「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第一次招標及第二次招標案(即本件)合併申訴。後於95年於12月12日第一次預審會議「中」就第一次招標及第二次招標分為訴0000000號及訴096001號兩案,足證原告當日出席預審會議時,兩案仍是合併審議;且當日參與預審會議之2位審議委員亦就「第二次招標」進行實質審議後,才認為就程序上應分為二案;但會議中朱委員 富美 亦曾言明,分案需要時間完成程序,第二案之審議不會因分案之作業程序而延宕,對於申訴廠商之權益工程會仍會顧及。且當日之會議中委員們要求被告提供福茂公司(第二次招標案之權利關係人)之聯絡方式,工程會將發文予福茂公司要求其出席參與第二次的預審會議,故12月27日之預審會議福茂公司確實到場出席,並就本公司對「第二次招標」申訴之部份提出說明。以實質之審議進行而言,95年12月12日及27日之二次會議,確實是有對訴096001案進行了實質之審議。被告徒謂95年12月12日及27日之二次會議與本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且提問、答訊內容繁複,非僅1人即可負荷,則依武器對等原則,原告非僅需1人出席為已足,故原告確有2人及3人出席,被告所稱委非可採。
⒋惠請傳喚王騏三到庭證述:
查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月12日申訴審議會議、甲○○、王騏三出席95年12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甲○○、王騏三、謝莘誼出席96年1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鈞院卷2第86頁以下,原證49),且95年12月12日及27日之二次會議,確實是有對訴096001案進行實質之審議,誠有傳喚之必要。
桁架承重檢測費28,077元(鈞院卷1第109頁以下,原證11
、12、13)、申訴審議裁判費30,000元(鈞院卷1第112頁,原證14),被告均不爭執等語。
提出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標列基準表計算服務建
議書製作費(稿費)、劉智龍、魏鍇、侯帝光、劉本固、王騏三、甲○○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任惠玲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周泉盛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劉立道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王騏三、曾文善、郭宏銘等勞務報酬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簡表暨領據、支票存根、曾文善、郭宏銘出席95年
9月20日評選會議之聲明書、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月12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5年12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6年1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利息計算項次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工程規劃設計費用20萬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附之原證41號(鈞院卷2第28頁)所示,原告
給付劉本固4萬元,並扣繳4千元之稅款,故其給付金額應為3萬6千元整,惟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38,011元,與上開應付款項不符。再查,侯帝光、魏鍇、及劉智龍等人,原告應給付金額及扣繳稅款與劉本固同,但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38,268元,亦與上開給付劉本固之金額有所差異。另查,原告應給付 王麒三 、甲○○之金額為2萬元,惟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21,134元,亦與原告聲稱之金額不符,矧且甲○○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麒三亦為原告公司所屬之人,所稱匯款疑係其他法律關係之金錢往來。準此,上開原證41號所示之匯款記錄等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⒉依原告所附之原證30號,主張其本件相關工作人員擔任
類似標案評審工作,藉此主張相關人員均具本件要求之專業,惟上開人等是否確有實際進行本件工程規劃設計,未見原告說明。
⒊再查,且甲○○、王騏三皆為原告羲騏公司之人員,其
既已支領公司薪資,何得另支領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再矧依原告所述,因甲○○、王騏三時常需半夜與其他專業人士開會,致原告公司另外支出加班費用,則甲○○、王騏三二人豈非因一案而領有三份酬勞,顯屬重複支領之行為。
⒋為此,謹聲請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3年間支付甲○○、
王騏三金錢之明細表,用以比對並說明所稱付款之緣由。
⒌另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騏三部分,顯無必要:
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本可利用其他書證之方式證明,矧本件訴訟自原告提起至今已逾1年餘,期間多次準備程序庭,原告從未表示要申請傳喚證人,惟於受命法官表示2月16日為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庭後,原告始表明要傳喚證人,其意圖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企圖實為明顯,鈞院應予禁止並駁回之,以維法制。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具結:…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第152條規定:「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蓋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係屬原告之受雇人,難期待其得陳述真正之證言,此即為行政訴訟法規定得不令其具結之立法目的,縱使傳喚,其可信度亦有可疑,為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發現真實之考量,皆以不予傳喚為宜。
㈡稿費417,761元部分:
⒈經查,此服務建議書之稿費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加班記錄及打卡記錄等,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所出具之領據及支票存根等,該等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即有疑義,矧且所附領據之金額與其自行製作之加班給付金額亦迥然相異,自屬無可採信。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165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意旨,無論有無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原告均應支付經常性其事務所人員薪資及維持人員所需之間接成本,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員工有為系爭標案備標實際進行工作之任何細部項目、種類及花費之時間,縱有領據等證據,亦僅能說明原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給付員工如領據所載之金額,但無法作為原告有給付如其所主張工資之證明,是原告有無支出如其所主張之上開工資仍屬有疑義。⒉再者,原告雖提出「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
準表」(原證31號)、「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做為市場行情之標準,惟上開標準仍不足以說明原告是否已支出該等費用,以及該等費用金額究竟為何?原告徒以各種基準表做為其稿費計算之根據,實為模糊焦點之舉,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此服務建議書之稿費部分,原告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加班記錄及打卡記錄等,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目前無法證明該等員工係因本案而加班,加班成果又為何。況該等加班費用,尚包括前述之甲○○、王騏三之加班費用,此二人身為公司員工,除領有原有薪資外,竟因本案同時領取服務建議書之設計費用及加班費用,實不合一般社會常理。準此,原告請求服務建議書中之稿費部分,因無法證明其必要性及已支出等要件,依法自當予以駁回之。
⒋另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洛嫻 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要。
㈢繪製圖費216,000元部分:
⒈查依原告所附之原證43號(鈞院卷2第45頁)所示,原
告給付應任惠玲21萬6千元,並扣繳2萬1千6百元之稅款,故其給付金額應為19萬4千4百元整,惟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206,646元,與上開應付款項不符。
⒉另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任惠玲部分,同上㈠⒌所述。
再者,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既為領有原告報酬之人,且屬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其於本件之地位,實與原告之受雇人無異,難期待其得陳述真正之證言,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得不令其具結之立法目的,縱使傳喚,其可信度亦有可疑,為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發現真實之考量,不予傳喚為宜。
㈣印製費79,859元部分:
⒈查原告所提之發票上記載為「噴圖」費用,與其聲稱之
印製費用相距甚遠,未能證明此等即為印製系爭企畫書之費用;且印製費用之收據日期為95年11月30日,與被告招標時間為同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並於9月20日決標觀之,縱依原告所述其與印刷廠商採用月結方式,兩者之間亦相差長達2個月餘,實難謂為原告因備標所支出之費用。
⒉若依原告主張之費用,則一本內容為300頁之服務建議
書單價即高達6千多元,實非合於一般社會行情。且被告利用網路查詢(鈞院卷2第17頁以下,被證17號),部分廠商之價格低於原告提出價格之二分之一,顯係原告所提出者並非一般市場行情,難以認為此為「必要之費用」,原告不應藉此機會胡亂報價,平添解決問題之困難。
⒊另傳喚證人林鴛秀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要。
㈤結構計算書費用6萬元部分:
⒈依原告所附之原證44號(鈞院卷2第46頁)所示,原告
給付周泉盛6萬元,並扣繳6千元之稅款,故其給付金額應為5萬4千元整,惟依原告所示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56,975元,與上開應付款項不符。
⒉另關於傳喚證人周泉盛之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要。
㈥簡報費用86,000部分:
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製作簡報,於被告本工程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第3頁第7-8行(鈞院卷1第303頁,被證9號):「…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內容為原則。…」。準此,被告並無要求必須製作簡報,此項並非必要費用。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僅能請求必要費用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求償之浮濫,亦即並非所有原告支出之費用皆得請求之,準此,縱原告已支出此筆費用,仍屬非必要之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雖稱上開評選須知提及簡報得以電子方式執行,因此原告所製作之簡報是被告所允云云,惟原告此主張乃是完全混淆簡報之製作與否與是否具必要性二者。被告於招標須知即已載明,簡報僅需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內容為原則,故原告採取何種方式當然並非被告所能干涉甚至「允許」,此自為投標廠商得自由選擇者,惟原告選擇以製作電子簡報方式為之,並非被告所要求,亦非若不為此則無法投標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必要性」。
㈦簡報出席費用6,000元部分:
⒈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派員工參與會議,乃屬員工職責
之一部,不會於原有薪資之外,另發給簡報出席費用,否則該公司員工對於出外開會一事豈非爭先恐後,準此,公司給予員工出席簡報會議費用實不合一般經驗法則。次查,原告表示其多次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是否每次投標之簡報會議,皆給予出席員工出席費用,或是只因本案得請求被告機關償付,而藉機康國庫之慨,實顯可疑。末查,縱該原告公司確有發給該三名員工簡報出席費用,惟此亦非為必要費用,實不足採。
⒉矧且原告以曾文善、郭宏銘所提出之聲明書,做為主張
上開兩員有參與簡報會議之證據,該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已顯有疑問,被告茲依法否認之。
⒊又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所
謂「必要費用」係指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是「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指,若未支出該項費用,則無法為被告機關系爭採購所要求之合理投標,及進行其後所生之異議與申訴程序,始為相當。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係因甲○○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恐甲○○在與會時發病及專業知識不足,故聘請臨時專業人員丁○○同往,然原告並未提出甲○○確有上開疾病,與會當日確需有人陪同,且非甲○○前往,不能由他人代理前往之事證,是本件原告主張須2人前往,以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尚難認有必要,故本院認僅有一人前往出席之必要。」等語。是以,縱認上開兩員有參與上開簡報會議,但原告就上開會議需否三人出席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以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尚難認有必要需三人出席,若認出席費為必要費用,則原告亦僅得請求一人之出席費,始為適法。
⒋關於傳喚證人王麒三之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要。
㈧法律諮詢及異議、申訴書修改費3萬元部分:
⒈關於異議及申訴書撰寫費用及法律諮詢部分,依我國目
前實務見解,無論在民事訴訟(院字第205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鈞院卷1第309頁以下,被證11號、被證12號)或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及鈞院96年簡字第688號,鈞院卷1第
312頁以下,被證13號、被證14號),皆認為於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律師費用皆不得認為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而使他造負擔。準此,於委任律師之場合尚不得認為必要費用,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負責人自行撰寫書狀並向他人為法律諮詢之場合,更非屬本件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事實上未發生之費用。
⒉次查,依財政部所公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鈞院卷1第323頁以下,被證15號),專門職業的律師代撰書狀費之標準為1萬元,原告負責人自行撰寫簡易狀,本無酬勞問題,何來損害或費用;其虛報高達3萬元之酬勞,涉嫌空報酬勞詐騙賠償金,況依原告負責人自稱其撰寫書狀已領有加班費,何得重複溢領撰狀酬勞。矧依原告所提之領據顯示,原告負責人已領取此筆費用,既無申報所得稅,復與原告聲稱其無力支付報酬而由其他人簽下同意書約定日後付款之舉大相乖違,足見其虛偽不實,甚至涉有法律責任,被告依法不予贊同。
⒊又原告主張其考量其非法律專業背景撰寫書狀使用之加
班時間計入之加班費將超過專業人員代撰書狀之費用,而參酌律師事務所知收費標準估算此部分之勞務所得。原告如此邏輯實令人費解,如同今天原告電腦設備損壞欲修護,找了一個非電腦專業之人員修理並請其報價,但該名人員表示,因他並非專業修理電腦人員,所以所需時間較專業人員來的多,但因為這樣計算時間所需之費用,對於原告而言會高於其直接找專業人員,因此只跟他收專業人員所修理之費用,這邏輯上之謬誤,顯而易見,原告竟執此主張與專業人員相等之報酬,至不合法。
㈨申訴審議會議出席費用17,920元部分:
申訴審議會議出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有共有三次會議,出席人員、費用及所提證據如下:
⒈95年12月12日:
共有甲○○、曾文善等人出席,並提出上開二人之聲明書做為證據,請求費用為出席費用2千元共2人次,及曾文善嘉義、台北來回飛機票共3,920元,共7,920元。
⒉95年12月27日:
共有甲○○、王騏三等人出席,並提出上開二人之聲明書做為證據,請求費用為出席費用2千元共2人次4千元。
⒊96年1月18日:
共有甲○○、王騏三、謝莘誼等人出席,並提出甲○○及王騏三之聲明書做為證據,請求費用為出席費用2千元共3人次6千元。
惟查,原告所提95年12月12日及95年12月27日之審議會議,係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案之預審會議,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之開會通知即可明瞭,(鈞院卷2第167頁以下,被證19號、被證20號),此與本件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為之請求,形式上即屬不同案件,原告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上開費用,準此,原告上開出席此二次審議會議之費用並非本案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另查,縱96年1月18日之申訴會議屬係因本件所召開,惟原告以上開人員所提出之聲明書,做為主張上開人員有參與簡報會議之證據,該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已顯有疑問,被告茲依法否認之。且出席申訴費用應為原告公司之事務性支出,非本件「必要」支出。退步言之,原告就上開會議需否3人出席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以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尚難認有必要需
3人出席,若認出席費為必要費用,則原告亦僅得請求1人之出席費,始為適法。
⒋另關於傳喚證人王騏三之部分,同上㈠⒌所述,顯無必要等語。
㈩提出96年4月19日「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
備工程案」訴訟賠償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原告96年7月16日 羲麒 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7月18日0000000000號簽、被告96年12月4日文壹字第0961131493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廠商評選會議簽到單、財政部97年03月0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函公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和欣專業彩色輸出報價網路列印、露天拍賣彩色輸出報價網路列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500461770號開會通知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500489420號開會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設有規定。又「…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等件影本附本院及被告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663,936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㈠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原告主張所支出桁架承重檢測費28,077元(本院卷1第
109頁以下,原證11、12、13)及申訴審議裁判費30,000元(本院卷1第112頁,原證14)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參見被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附本院卷1第295頁背面及本件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2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⒈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繪製圖費216,000元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12份(本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
6)。而原告已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工程圖說27張(置本院卷外,原證28)。有關系爭繪製圖費所列同意書,為任惠玲簽立,1張8,000元共27張計216,000元(本院卷1第247頁以下,原證19繪製圖部分),其費用業經原告98年2月27日給付,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本院卷2第45頁,原證43),又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已加計利息給付(參見本院卷2第160頁原證50,即附表計算式項次2)。此外,原告亦提供「桃園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資料供參(原證32),因該製表日期為85年,本件繪製圖時為97年,已相距12年,12年來物價上漲,該製圖之收費基準,應已調高。而系爭繪製圖費為216,000元,本件總工程費為20,000,000元,小劇場、兒童劇場及儲藏室約553坪,依上開標準來換算之繪製圖費約為365,900元,系爭繪製圖費僅為216,000元,應屬合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繪製圖費僅屬服務費用中規劃部分,至多0.75%計算為15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⒉服務建議書製作費用713,620元中,印製費79,859元部分:
經查,上開投標須知第19條明訂: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資格證明文件乙式乙份、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文件乙式12份(本院卷1第76頁以下,原證6)。且本件原告已提供服務建議書12份(原證28),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印製費,業經原告給付,有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等可證;系爭印製費之金額,如出貨單所示之79,858元(參見本院卷1第107頁載有與印製服務建議書12份數量相符之出貨單);又同期間原告另有其他款項支付,與系爭印製費相加後如請款明細所示,由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一併開立89,124元之發票(本院卷1第106頁以下,原證9),核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98年7月在網路上查彩色印刷輸入市場行情,1張3.5至15元之間,96年查詢1張約5.5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查詢價格,其品質、查詢時、地等,核與系爭服務建議書印製行為時(95年)之情形,顯有差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行為時相關之印製費資料供參。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結構計算書費60,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招標案之需求說明書明訂:桁架系統應有載重及其安全數據之結構計算書;舞台及觀眾席應有載重及其安全數據之結構計算書(原證27第6頁、第7頁)。而原告即依被告上開規定,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結構計算書(原證28);且系爭結構計算書費,業經列於預算內(本院卷1第75頁,原證5)。有關該筆結構技師書費,有結構技師周泉盛簽立及提供之同意書、合作協議書、技師執業執照、會員證(本院卷1第251頁以下,原證19結構技師費部分)等件可證;又該筆費用,業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支付,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本院卷2第46頁,原證44)。而該筆費用,原告己加計利息給付(參見本院卷2第160頁原證50,即附表計算式項次1),經核無誤,應屬可採。
⒋簡報會議費用92,000元中,簡報製作費86,000元部分:
經查,系爭招標案之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本院卷1第65頁以下)明訂:六、(二)簡報及評選方式:1.應徵團隊應於簡報前二十分鐘至評選會場簽到等候,應徵團隊應就所提服務建議書簡報說明,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內容為原則。簡報完成後,應徵團隊應誠意回答評選委員所提問題,補述簡報之不足。參與投標廠商,簡報時間以20分鐘為限、評選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回答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本院卷1第67頁,原證3第3頁)。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準備簡報會議製作86頁之POWERPOINT(原證35)。系爭簡報係原告委由劉立道所製作,1張為1,000元共86張計86,000元,有劉立道簽立之同意書(本院卷1第257頁以下,原證19簡報製作費部分)為證;且該筆費用,業經原告98年2月27日給付,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本院卷2第47頁,原證45);又該筆費用原告已加計利息給付(參見本院卷2第160頁原證50,即附表計算式項次3),核無不合,應為可採。被告雖主張本件並無要求必須製作簡報,該筆簡報製作費應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依上開辦法規定,投標廠商必須製作簡報,且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即原告以電子POWERPOINT製作簡報,為被告所許,且參與投標廠商以電子POWERPOINT方式簡報,有利採購單位明瞭投標案情,為時下一般慣用之方式,將其費用支出列為簡報之必要費用,核與常情,並無相違。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綜上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製圖費216,000元、印
製費79,859元、結構計算書費60,000元及簡報製作費8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部分:
⑴按系爭招標案之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服務建議
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以作為本會評選參考。2.設計規劃部分(1)針對本工程工作範圍內動線設計。
(2)針對本工程所需機能提出合理設計配置。(3)設計內容與創意:空間配置設計、專業設備工程內容等。含設計詳細圖(包括平面、立面及剖面圖),設計項目材質說明(必要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詳細規格;5.人力:上開(2)針對本工程所需機能提出合理設計配置項目之主要工作人員應包括具有與劇場表演藝術設計相關專長之專案顧問(本院卷1第65頁,原證3第1頁、第2頁),並經列於預算內(本院卷1第75頁,原證5);另有統包實施辦法,可資參照(原證26)。
⑵原告主張甲○○、王騏三、劉智龍、魏鍇、侯帝光、
劉本固等均具本件所要求之專業,並列名於「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專業能力介紹(本院卷1第70頁,原證4及原證28第13頁至第17頁),亦提供其中劉智龍、劉本固及魏鍇等人擔任類似標案評審工作之實例(原證30)。且原告依被告「需求說明書」之各項要求(原證27),完成「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之設計規劃內容(原證28)。而類似標案設計規劃設計費有:
大台中歌劇院之設計費為工程建造費之13.5%、台北藝術中心之設計費為總工程費之15%、高雄孔廟大成殿環境劇場之設計費為建造費2%(原證29)。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依原告主張為200,000元,本案總工程費為20,000,000元,僅佔總工程費之1%,較諸上開他案,尚屬合理。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所列6張同意書,分
為上開人等簽立(本院卷1第205頁以下,證據19),業經原告98年1月10日或2月27日給付,此有勞務報酬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本院卷2第28頁以下,原證41),其中王騏三、甲○○部分,因扣繳稅額未高過(亦即不含)2,000元,故無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參見本院卷2第
160頁原證50,即附表計算式項次4至9)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有關支付劉智龍、魏鍇、侯帝光、劉本固4人160,000元部分,核係無誤,應屬可採。惟甲○○、王騏三2人,皆屬原告公司之人員,為原告所不否認,渠等既已支領公司薪資,在從事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工程規劃設計事務(參見本院卷附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之範圍,自無從另支領其費用,否則即有重複支領之情事。是以原告分別給付予王麒三及甲○○之2萬元部分,應予扣除。
⑷綜上以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
部分,在16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其餘4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給付簡報會議出席費6,000元部分:
⑴按系爭招標案之評選須知暨評選辦法明訂:六、㈡簡
報及評選方式:1.應徵團隊應於簡報前二十分鐘至評選會場簽到等候,應徵團隊應就所提服務建議書簡報說明,簡報方式得以電子、書面等方式執行,以能清楚表達本案精神及服務內容為原則。簡報完成後,應徵團隊應誠意回答評選委員所提問題,補述簡報之不足。參與投標廠商,簡報時間以20分鐘為限、評選委員提問時間不計,回答時間以10分鐘為原則(本院卷
1第67頁,原證3第3頁)。⑵原告主張有王騏三、曾文善、郭宏銘等3人出席95年9
月20日簡報會議(原證20)。被告則依簽到單(被證10,本院卷1第308頁),主張僅有王騏三1人出席,故該次會議有王騏三出席,為兩造所不爭。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簡報會議出席費所列同意書,為上開
3人所簽立(本院卷1第259頁以下,證據19簡報出席費部分),業經原告98年1月10日給付,有勞務報酬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收款明細等可證(本院卷
2第48頁以下,原證46),又上開金額部分均加計利息給付(參見本院卷2第160頁原證50,即附表計算式項次10至12)。另有曾文善、郭宏銘出席95年9月20日下午19時開會之簡報會議之聲明書(本院卷2第84頁、85頁,原證48)為證。
⑷被告主張系爭簡報出席費為原告公司之一般事務性支
出云云。惟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原證36、本院卷2第40頁,原證42第7頁)中之「一般事務費」並無「出席費」項目。而被告主張系爭簡報出席費為原告公司之一般事務性支出,並未舉證以實,所稱核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該簡報會議有王騏三、曾文善、郭宏銘等3人出席云云;惟查,與簽到單所示係王騏三1人出席之記載不符;且系爭出席費之支付,應以「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否則即不在得請求「必要費用」之範圍,是以本件縱認上開另2人有參與簡報會議,但原告就該會議確有需要3人出席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按參與簡報會議之性質,以當時情事,依客觀標準,尚難認有3人出席之必要,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以1人之出席費為適當。
⑸綜上以觀,原告請求給付簡報出席費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給付申訴審議出席費17,9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申訴審議,係由甲○○、曾文善、王騏
三、謝莘誼等出席,所列領據,為上開人等簽立,1人次2,000元共7人次計14,000元,以及台北嘉義電子機票收據2張3,920元(本院卷1第115頁以下,原證17),業經原告給付,且有甲○○、曾文善出席95年12月12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5年12月27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甲○○、王騏三出席96年1月18日申訴審議會議之聲明書(本院卷2第86頁以下,原證49),因謝莘誼已離職,故未取得聲明書,均係下午17時30分或下午18時開會等語。
⑵原告雖主張95年10月11日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提出
申訴時,係將「華山小劇場及兒童劇場空間設計暨設備工程案」第一次招標及第二次招標案(即本件)合併申訴,95年12月12日及27日之二次會議,有對訴096001案進行實質審議云云。惟查,原告所稱95年12月12日及27日會議有對訴096001案進行實質審議云云,其實情如何,審議之進度如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95年12月12日及95年12月27日之審議會議,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案之預審會議,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之開會通知(本院卷2第167頁以下,被證19、20號)可證,此與本件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為之請求,即屬不同案件,原告請求此二次審議會議之費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96年1月18日之申訴會議,係因本件所召開,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雖主張該會議有3人出席云云,並提出該等人員所提出之聲明書為證。惟按系爭出席費之支付,應以「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否則即不在得請求「必要費用」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該會議縱有3人出席,然按參與申訴會議之性質,以當時情事,依客觀標準,尚難認有3人出席之必要,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以1人之出席費為適當。
⑶綜上以觀,原告請求給付96年1月18日之申訴審議出
席費1人2,000元部分,為由理由;其餘請求15,92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請求給付稿費417,7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製作系爭招標案服務建議書支付稿費,亦屬必要費用,並提出所列34名人員薪資明細表,計417,761元(本院卷1第212頁以下,原證19加班兼職人員部分),且業已支付(本院卷2第64頁以下,原證47),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稿費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稿費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加班記錄及打卡記錄等,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所出具之領據及支票存根等,該等書證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客觀憑據(如公司帳簿或報稅資料等)可資稽核,尚非可採。再者,無論有無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原告均應支付經常性其事務所人員薪資及維持人員所需之間接成本(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亦未提出該等員工有為系爭標案備標實際進行工作之任何項目、種類及花費之時間等證據資料,縱有該等員工之領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給付員工如領據所載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原告製作系爭招標案服務建議書而支付之稿費。原告所請,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給付法律諮詢、異議、申訴書修改費及異議、申訴書撰寫費各3萬元部分:
⑴關於法律諮詢、異議、申訴書修改費部分,依我國實
務見解,有關民事訴訟(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本院卷1第309頁以下,被證11號、被證12號)或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判決及本院96年簡字第688號判決,本院卷1第312頁以下,被證13號、被證14號),均認為於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律師費用皆不得認為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而使他造負擔。準此,於委任律師之場合尚不得認為必要費用,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負責人自行撰寫書狀並向他人為法律諮詢之情形,更無由認係必要費用。
⑵關於異議、申訴書撰寫費部分,依財政部所公布之「
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本院卷
1第323頁以下,被證15號),專門職業的律師代撰書狀費之標準為1萬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其負責人自行撰寫異議及申訴書狀,本無酬勞問題,自無損害或費用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非可採。
⒊綜上以觀,原告請求給付稿費417,761元,法律諮詢、
異議、申訴書修改費及異議、申訴書撰寫費各3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3,9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支出關於桁架承重檢測費28,077元及申訴審議裁判費3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支出繪製圖費216,000元、印製費79,859元、結構計算書費60,000元、簡報製作費86,000元部分,均屬可採;另原告支出工程規劃設計費200,000元部分,其中160,000元為有理由,簡報出席費6,000元部分,其中2,000元為有理由,申訴審議出席費17,920元部分,其中2,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3,93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一部有理由或無理由各節,本院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王騏三、陳洛嫺、林鴛秀等人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