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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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
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因受被上訴人教唆之訴外人 劉人榜 等人脅迫,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限期供被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要求承租人不能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不能與上訴人簽約,並限承租人於8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係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系爭房屋開設髮廊,實際上交由具有美髮本科背景之妹妹何○○經營並擔任設計師,違反離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親自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且屬於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況上訴人需要使用系爭房屋與母親共同開設美髮店,為此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及第472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兩造協議離婚時,除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1、2、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婚後財產並未要求以實物或另以金錢分配,故兩造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並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可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以上開「會款及無償、無期限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作為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實屬「離婚協議書履行之法律關係」,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關,上訴人即不得依照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縱認本件有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期限並非無約定,而係約定無期限至被上訴人過世為止,故於該期限期滿前,被上訴人均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即無理由。又縱使認為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然系爭房屋使用目的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期限供被上訴人自由使用,以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即在使用借貸目的範圍內,難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於其原審民事準備狀陳稱:「上訴人為人一向忠厚老
實,對離婚協議書上之文字都信以為真…」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均是經其深思熟慮,未違反其意願及認知,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9日在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簽立離婚協議書,係人來人往的公開場所,若上訴人確實遭到脅迫,當可即時呼救或報警處理,然上訴人卻遲至103年8月13日始向警局備案,甚至於103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受到任何脅迫。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受脅迫,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親自」使用,故
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從干涉,且系爭房屋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即由被上訴人用以經營美髮店,此觀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開設位於○○區○○路○○○號1樓之髮色空間美髮店…」等語即明,被上訴人每年均親自規劃舉辦員工旅遊,上訴人及其母親亦曾陪同被上訴人參與員工旅遊,益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親自經營美髮店知之甚詳,於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經營,未曾出租或交由他人經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親自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終止,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已清楚認知系爭房屋將由被
上訴人無期限使用、並不得干涉被上訴人使用之方式,且必須由上訴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觀離婚協議書第
2條、第3條自明,因此上訴人所謂「為減輕其所負擔之貸款,並負擔兒子扶養教育費用」等,均非屬「不可預知之情事」,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其母親經營美髮店,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財產協議內容: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占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乙○○先生所有權與甲○○小姐無關。」、「P.S.一樓無限期供甲○○小姐使用權。」,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顯然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非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以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須獨自負擔一切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濟壓力沈重,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375,000元之互助會款,被上訴人應無經濟壓力可言,在經濟上優劣之相比上,應無繼續讓被上訴人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故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真意,應認系爭協議書所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收取25期租金,並免繳25期互助會會費,共計75萬元之利益,現上開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已經達成,若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再令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第三人經營美髮業,實已造成權利過度失衡,超越系爭離婚協議訂立之目的。
㈡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無償、無期限使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
人之專業為會計,並未具有美髮類之相關技能,被上訴人僅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開設系爭美髮店,實際上交由具有美髮本科背景之妹妹何○○經營並於系爭美髮店擔任設計師,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已直接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一樓無限期供甲○○小姐使用」之約定,屬於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472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㈢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然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開設美髮店之前,原本係由上訴人資助上訴人之母親於系爭房屋共同開設美髮店,而上訴人為減輕其所負擔之貸款,並負擔兩造之子之扶養教育費用,決定將系爭房屋繼續用作美髮店,與上訴人之母親共同恢復如同以往之經營,上訴人現已將開美髮店所需之用品搬入並整理完畢準備開業。故上訴人確實需要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在原審所為之答辯。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3年
9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財產協議內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占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乙○○先生所有權與甲○○小姐無關。
P.S.一樓無限期供甲○○小姐使用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然查,該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1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即非足取。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以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且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真意,應認系爭協議書所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收取25期租金,並免繳25期互助會會費,共計75萬元之利益,現上開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已經達成;被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實際經營美髮店,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復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
2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共4條,第1係除約定兩造應於103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外,並以附註方式記載「P.S.乙○○先生每月自願支付投資於互助會會頭 蔡淑芬 小姐還餘25期,每月壹萬伍的資金結束」,第3條係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第4條則為系爭協議書份數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財產協議內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占地25坪二層樓協議歸於乙○○先生所有權與甲○○小姐無關。P.S.一樓無限期供甲○○小姐使用權」之記載,係兩造離婚之際約定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之方式,分析財產,其目的乃藉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永久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至被上訴人死亡,或借用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以此分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自不得以上開約定「無限期」之用語,即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均無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以被上訴人經營美髮店為借貸目的之約定,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被上訴人又因開設之美髮店歇業而已依約定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應返還借用物;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
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併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用之負擔,及夫妻財產之分析,約定被上訴人永久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等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已可預見在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情形下,上訴人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則上訴人為了負擔貸款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收回系爭房屋與母親經營美髮店,並非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非有據。
㈢再查,兩造離婚前在系爭房屋開設之「髮色空間美髮店」原
由兩造合夥經營,於上訴人退股後,即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實,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69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合作於系爭房屋開設美髮店,上訴人並掛名為負責人,不到3個月被上訴人及其胞妹何○○要求上訴人釋出股份等語(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105年11月4日準備狀第2、3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上開美髮店掛名負責人云云,洵非足採。又按民法第
472條第2款、第467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第三人,並不包括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容認之家屬、同居人,準此,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本人、家屬、僱用之占有輔助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未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本意,故縱被上訴人之妹何○○在前揭被上訴人經營之美髮店擔任設計師,本件亦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67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復無上訴人即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判後即已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