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92號原告 林啓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2,975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4,463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37元││【計算式:第一審補繳差額(5,950元-2,975元)+第二審補││繳差額(8,925元-4,463元)=7,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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