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 苗小調 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小調字第58號聲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聲請人購買「紅茄面膜優白組」等商品,商品並已由相對人收訖。惟相對人迄今尚有新臺幣4,875元未付,迭經催討,未予置理,爰依法聲請調解。
三、唯查聲請人自94年3月3日至12月8日間,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購貨人給付貨款之事件共73件,其中僅94年度苗小調字第44號及94年度苗小調字第105號2件兩造均到庭,並調解成立;其中30件經聲請人撤回;其餘41件,因相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顯見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此類案件,相對人之到庭率極低。是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本案,有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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