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秀英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中政 居中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免費赴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同意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秀英辦理假結婚,俾李秀英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甲○○遂與陳中政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與陳中政、李秀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赴大陸與李秀英見面並辦理假結婚手續,其明知彼此間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月3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與 魏珠仁 完成登記結婚,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1年11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李秀英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李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甲○○之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繼於同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經國派出所行使,據以填具甲○○與被保人李秀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俾辦理對保事宜,使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甲○○所稱其與被保人李秀英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實質審查後對保核章。甲○○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於91年11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 劉芳岑 於翌(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甲○○本人之身分證,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秀英入境臺灣而行使之,嗣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李秀英,准予李秀英入境。李秀英取得上開旅行證後便於92年1月24日持該旅行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李秀英旋即由 邱俊輝 (另案提起公訴)接往南投地區居住,並從事性交易工作。嗣於92年2月1日,李秀英與另一名大陸女子 王美麗 無法忍受性交易工作,趁隙自行搭車北上到桃園國際機場,因未帶身分證件而遭警攔檢,經詢問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福建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文書檢驗證明書甲○○之全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李秀英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及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均經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處斷。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茲比較本案刑法適用如下:
1、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綜其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李秀英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使李秀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李秀英無結婚真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李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又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使戶政機關據以核發填載甲○○與李秀英為配偶關係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被告並持之連續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經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透過不知情之劉芳岑)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陳中政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陳中政、李秀珠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陳中政、李秀英利用不知情之劉芳岑,持登載「李秀英為甲○○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請李秀英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者,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僅為圖小利,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秀英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李秀英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入境來台之大陸女子身陷火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行為之分擔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勇於坦承所犯,堪信確有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刑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顯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2月25日經本院以桃院興刑守緝字第158號發布通緝,而於99年5月24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被告99年5月24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係遭逮捕而歸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事由是否屬實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又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關於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李秀英入境來台此部分行為,因對保及入境許可之審核,既均係承辦公務員所應為實體審查之事項,尚非單純負登載義務者可比,依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