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鄭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㈡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
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交
易明細、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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