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北洋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駿
訴訟代理人  吳金昌
被   告  李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15時58分許,將車牌號
碼(下同)AYX-012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藍色貨車),違規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且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妨礙其他車輛往來通行,致吳金昌所駕駛原告所有之TDB-
6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大樓地下室車道駛
出右轉遼寧四街之際,與藍色貨車之升降尾門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右側毀損。經原告送修後,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3,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鈑金工資16,900
元、塗裝11,50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車禍需進廠
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5日之營業損失26,655元(1,777
×15=26,655),合計損害69,6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藍色貨車為資源回收車,當時被告正
在搬運該棟大樓之回收物要上車,該棟大樓後門有太多機車
,無法移車,被告只好將回收車停前門附近之紅線上。原告
之使用人吳金昌為計程車司機,其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疏未注意,與有過失。被告有留空間給系爭車輛通過,
若吳金昌覺得當時無法通過,可以請被告移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藍色貨車,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停車,及未將升降尾門收起,妨礙其他車輛往來通行
,致吳金昌所駕駛系爭車輛,由大樓地下室車道駛出右轉遼
寧四街之際,與藍色貨車升降尾門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右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
⒉參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現場照片,勘驗結
果為:「壹、播放時間1分10秒至1分20秒:系爭車輛至地
下室坡道爬坡至一樓平面。貳、播放時間1分21秒至1分26秒
:系爭車輛從一樓平面接往外面路口。1分20秒。可以看見
出口右方停放被告藍色貨車。1分22秒至1分24秒。以行車紀
錄器的角度,如往右看,可看見出口右方藍色貨車後方之升
降尾門鐵板,在下面,在後輪後面下方,並未升起。但鐵板
某角度會受到二個菜籃稍微阻礙視線,但以行車紀錄器的角
度還是看得到尾門鐵板。叁、播放時間1分25秒至1分27秒:
系爭車輛右轉彎。1分27秒時。系爭車輛右側擦撞至被告貨
車後方未升起之升降尾門,遂煞車停止(兩車相對位置照片
如本院卷65至67頁)。依照原告的行向及被告停車的位置,
原告若要閃避被告的尾門,勢必得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
甚至本案沒有閃避成功,也跨越到對向車道(本院卷67頁)
。肆、被告藍色貨車停放位置劃設有紅線,違規停車。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及藍色尾門未升起,已妨害從地下室車道出來
之原告車輛右轉彎行駛之動線。」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認被告不應於大樓車道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停車,
且理應將後尾門收起,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00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
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8月5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2年6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3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16,900元、塗裝11,500元,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1,833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15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6,655元(1,7
77×15=26,655)。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
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
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記載工時為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15個工作
天(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自承:前4天我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不理,我就請修車廠直接修,實際維修11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實際維修期間,應以11天計算。
從而,原告主張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9,547元(1,
777×11=19,547)範圍內,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1,380元(計算式:31,833
+19,547=51,38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然按所謂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使用人
的行為有過失。且該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結果
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
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
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駕駛車輛是停放在出入口處,
以原告行車紀錄器的角度,如往右看,可看見出口右方藍色
貨車後方之升降尾門鐵板,在下面,在後輪後面下方,並未
升起。但鐵板某角度會受到二個菜籃稍微阻礙視線,但以行
車紀錄器的角度還是看得到尾門鐵板。設若吳金昌當時駕車
時,有注意右前方被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及被告車輛後方之升
降尾門鐵板,應有機會研判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
(如較大迴轉半徑,或暫停請被告移車)。故原告之使用人
吳金昌,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故
吳金昌未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吳金昌
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
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35,966元(計算式:51,38070%=35,96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5,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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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00×0.438=6,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00-6,395=8,205
第2年折舊值8,205×0.438=3,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05-3,594=4,611
第3年折舊值4,611×0.438×(7/12)=1,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11-1,178=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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