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希冀被告經此次執行後,戒慎改過,切勿再犯,否則再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鄭安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智自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約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因違規不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