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7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與其叔叔即告訴人甲○○因扶養祖母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乙○○以紙板之棒狀物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左上肢外傷合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