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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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宜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黃亮錏 (即惠好安養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筆錄無效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7年度宜簡救字第1號),嗣經本院以
97年度宜簡字第18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9,000元,被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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