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付積欠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款項,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1月7日已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
三、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丙○○○○○○為被告,起訴
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