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善炳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擔任混凝土車司機。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盛記公司停車場由西向東往盛記公司門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詹水順 行經上開貨車前方,遭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輾過,致告訴人受有胸骨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腳大拇指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腳第五指蹠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胸椎第六節、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股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