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瑞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1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附近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25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5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目前須獨力扶養及照料罹患膽囊結石、惡性腫瘤、失眠、焦慮症及關節病變之年邁母親,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