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惠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號、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惠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美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召集互助會(下稱10日會)並擔任會首,邀集 游明正 、 林惠珍 、 林美娟 、游 麗玲 、 莊瓊瑤 、 陳玫靜 等多人入會,不含會首共42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2年6月10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莎曼 護膚坊」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詎何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莎曼護膚坊」內,利用會員間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何美惠於冒標後,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何美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何美惠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因何美惠於105年11月10日未如期開標並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向何美惠詢問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何美惠於103年8月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5日會)並擔任會首,邀集 游麗玲 、莊瓊瑤、 潘美珠 、 黃素如 等多人入會,不含會首共27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103年8月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開標,採內標制。詎何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莎曼護膚坊」內,利用會員間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何美惠於冒標後,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何美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何美惠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該互助會結束後,何美惠未如期給付黃素如之尾會會款,始知悉尚有其他會員遭冒標,始查知上情。
三、何美惠於104年6月15日召集互助會(下稱15日會)並擔任會首,邀集 方銘志 、黃 秀美 、 薛伶華 (以 林敏如 名義加入)、 游美雲 、 翁燕玉 、 王靜江 、 宋奕輝 、 潘秀美 、 林淑 琪、 陳蓉樺 、游麗玲、 林麗花 、 游素月 、 許玉貝 、 林寶珍 、 林阿芳 、 林嫦 娥、 許馨文 、賴 惠真 、游明正、 游勝 祥、 林碧玲 、 林寶華 、 張曉萍 、 張曉韻 、 林國賓 、 黃塏媚 、 莊碧霞 及 方金照 入會,不含會首共計42會,會期自104年6月1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開標,採內標制。而原參加3會之陳蓉樺於104年8月間退掉1會,該會由何美惠承接。詎何美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莎曼護膚坊」內,利用會員間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三所示會員之名義,向互助會會員佯稱有附表三所示會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何美惠,何美惠因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嗣因何美惠於105年11月15日宣布停標倒會,經互助會員向何美惠詢問結果,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黃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游明正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何美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附表一部分(即10日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10日會在105年11月時還有游明正的2會沒有標,其他都是死會,伊沒有冒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正、證人林惠珍、潘美珠、游麗玲、莊瓊瑤、陳玫靜、薛伶華、林美娟、 褚寶琴 (即游明正之配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莊瓊瑤紀錄之互助會單影本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3頁,告證一號)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10日會之會期自102年6月10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不含會首共42會,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倒數第2期會即宣布停標倒會,若被告沒有冒標,則至少還有2會的活會,然據證人莊瓊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0日會4會,有2個死會、2個活會,用誰的名義參加已經忘記了,告證一、三號的互助會單是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0日會2會,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證人游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0日會有3會,活會1會,會單上編號15、16應該是標了,伊還剩下1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林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參加10日會,參加4會,用自己的名字2會,就是告證一編號3及4,另2會是編號23 藍鈺昌 及42號 藍鈺雯 ,有3會是死會、1會是活會,沒有標,其中編號4記載103年10月10日標金1400元的部分應該不對,伊沒有標,其他3會有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陳玫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0日會2會,都是用伊自己的名字參加,1個死會,1個活會,死會的部分是標1200元,得標的時間不是很清楚,但金額知道,104年6月10日的標金1400元的部分應該不是 伊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參加10日會1會,伊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150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被告未宣布停標前還有8會活會,扣除尚未開標的2會,遭被告冒標的會數應為6會,被告迄今無法解釋為何有如此之差異,可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冒標之情形,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三、因本案被告否認有上述冒標之行為,且因時隔久遠,會員眾多,部分證人無法詳述遭冒標之時間,卷內之互助會單亦未詳載各次得標者、標金及日期等,然因告證一號之互助會單係證人莊瓊瑤實際依據被告告知其何人得標、得標金額記載所製作,至於有些空白未記載部分,係疏漏記載等情,業據證人莊瓊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告證一號之互助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冒用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冒標之行為無誤,並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則被告就10日會冒標的情形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冒用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附表二部分(即5日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該會到105年11月5日當日是最後1會,因無人投標,故由黃素如收尾會,因家中經濟發生困難急需用錢,所以無法如期將會款交給黃素如,伊沒有冒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如及證人翁燕玉、 黃秀美 、潘美珠、游麗玲、潘秀美、莊瓊瑤、許玉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素如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及證人莊瓊瑤製作之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頁及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5頁之告證三號)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5日之會期自103年8月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5年11月5日止,不含會首共27會,該互助會結束後,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證人黃素如尾會會款,以及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宣布倒會後,經告訴人黃素如提出告訴,始知悉尚有其他會員遭被告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莊瓊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9月5日的互助會伊參加2會,1會是用自己的名義參加,另1會是用妹妹 莊淑芬 的名義參加,用莊淑芬的名義參加的互助會在105年10月用1000元得標,用自己名義參加的沒有標,伊絕對沒有在104年9月5日以1200元得標,另外莊淑芬得標的日期是在105年10月5日,絕對不是在104年3月5日用1300元得標,因為都是伊在處理,所以伊知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15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參加5日會2會,是用自己及妹妹莊淑芬的名義參加的,1個活會,1個死會,伊在105年10月有標1000元,伊沒有拿到錢,因為被告說要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89頁、90頁);證人游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5日會2會,活會1會,104年10月5日標金1100元是伊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證人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自己名義參加5日會、15日會各1會,都是活會,黃素如記載之互助會單上105年9月5日以1300元得標,伊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5日會結束之後,證人莊瓊瑤、游麗玲、潘秀美各有1個活會還沒有得標,被告迄今無法解釋為何有如此之差異,僅係空言否認有冒標之情形,自難採信。
(三)又告證三號之互助會單係證人莊瓊瑤實際依據被告告知其何人得標、得標金額記載所製作,至於有些空白未記載部分,係疏漏記載等情,業據證人莊瓊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另證人黃素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見警卷第7頁)之記載情形,證人黃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單都是被告向伊收錢時,伊才知道誰得標,標金多少錢,伊馬上在互助會單上寫標金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證人莊瓊瑤、黃素如提出之互助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之名義冒標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冒標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附表三部分(即15日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會都沒有會員到現場標,有人要標的話會打電話給伊,編號9王靜江、編號10宋奕輝、編號11潘秀美是伊借標的,編號6游美雲、編號12 林淑琪 、編號18林麗花、編號19游素月、編號25許馨文、編號26 賴惠真 、編號29 游勝祥 、編號30林碧玲都是伊標的,15會都是我標走的,但伊都沒有寫標單,只是用電話告訴會員何人得標、標金多少,伊沒有冒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正、證人褚寶琴、方金照、黃塏媚、翁燕玉、黃秀美、游麗玲、潘美珠、莊碧霞、潘秀美、林國賓、 楊景婷 、陳蓉樺、張曉萍、張曉韻、林寶珍、林寶華、許玉貝、薛伶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游明正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4頁之告證二號)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召集之15日會之會期自104年6月1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不含會首共42會,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宣布停標倒會,則被告自該會開始至倒會之日止,扣除會首部分,應有16個死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正、證人褚寶琴、方金照、黃塏媚、翁燕玉、黃秀美、游麗玲、潘美珠、莊碧霞、潘秀美、林國賓、楊景婷、陳蓉樺、張曉萍、張曉韻、林寶珍、林寶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得標會,均是活會等語。另證人潘美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宋奕輝是伊兒子,王靜江是伊婆婆,有用他們名義參加104年7月15日之互助會,兩會都是活會,到第16會時被告說要結束,伊記得有收過15或16次的會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2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5日會2會,編號9王靜江及編號10宋奕輝都是活會,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反面),並未曾證稱有同意給被告借標。又證人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參加5日會及15日會,各參加1會,都是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證稱有同意被告借標。是被告辯稱:伊有向證人潘秀美及宋奕輝、王靜江借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編號6游美雲、編號12林淑琪、編號18林麗花、編號19游素月、編號25許馨文、編號26賴惠真、編號29游勝祥、編號30林碧玲都是伊標的云云,然被告從警詢至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主張有向上開互助會會員借標之情事,且迄未能證明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互助會會員有同意給被告借標,足見被告之上開辯稱,應係其空言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冒用游美雲、林淑琪、林麗花、游素月、許馨文、賴惠真、游勝祥、林碧玲、宋奕輝、王靜江、潘秀美等人之其中1人得標,詐取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無誤,
二、又因被告否認有上述冒標之行為,且上開15日會自104年6月1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宣布停標倒會日止,16次得標之名單全係被告自行主張,被告堅不供出係何人於何時以多少標息得標,上開證人亦無法證述係何人於何時得標,告訴人游明正或其他會員提出之互助會單並未詳載各次得標者、標金等,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則被告就15日會冒標的情形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冒用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冒用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
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冒標行為,因被告辯稱都沒有寫標單,只是用電話告訴會員何人得標、標金多少,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填寫標單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及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數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情形,且該等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被告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甚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且考量被告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支票、本票、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54頁至第79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000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此有支票、本票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54頁至第79頁),復經證人莊瓊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被告雖未全數賠償,但如再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故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不足部分即0000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依民間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實體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其經營之「莎曼護膚坊」,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明正、褚寶琴、方金照、黃塏媚、翁燕玉、游麗玲、莊碧霞、潘秀美、林國賓、楊景婷、潘美珠、陳蓉樺、許玉貝、張曉萍、林寶珍、林寶華、薛伶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黃塏媚紀錄之互助會單影本1份附卷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之犯行,並辯稱: 林嫦娥 係其自己以1200元得標,許玉貝有同意借伊標2會,陳蓉樺原本參加3會,後來退1會由伊承接,伊沒有冒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以林敏如、王靜江、宋奕輝、潘秀美、陳蓉樺、許玉貝、游美雲、林淑琪、林麗花、游素月、許馨文、賴惠真、游勝祥、林碧玲的名義得標,除林嫦娥的部分,是林嫦娥自己以1200元得標外,其他15會都是伊標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就林嫦娥得標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冒標乙節,即非無疑,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是被告所冒標,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冒標之情形,自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以林嫦娥之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又證人許玉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15日會,有2會,被告之前有說她有欠用的話,她要借標,伊有同意,1萬元的會借被告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以許玉貝的名義得標2次,既係經證人許玉貝事先同意借標,亦難認被告有冒用許玉貝之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另證人陳蓉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伊用自己的名字參加15日會3會,後來覺得不妥,所以有退掉1會,應該是第2會或第3會的時候退掉的,伊不清楚退掉時是否有人來補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235頁),而據證人游明正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即告證二號),其上記載之會員名單陳蓉樺仍是3會,並無變動,是被告辯稱伊承接陳蓉樺退掉的1會,應非虛妄,則被告承接證人陳蓉樺退掉的其中1會,並以證人陳蓉樺之名義得標,此部分亦難認有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證人薛伶華於檢察官偵訊證稱:何美惠有跟伊講要要借標,伊好像付過6次會錢,之後就沒有向伊收過會錢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5日會有參加1會,是用伊女兒林敏如名義參加的,伊有答應借給被告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確有以證人薛伶華之女兒名義得標之情形,公訴人亦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列入起訴書所載附表三之冒標行為中,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起訴書附表三所載15次之冒標行為,扣除本院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11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外,被告其餘被訴之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員:不含會首共42會,每會新臺幣10000元,採內標制。
會期:102年6月10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5年12月10日。每月10日晚上7時開標1次。
┌─┬───────┬──────┬────┬──────┬────────┬────────┐│編│開標時間│被冒標者│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詐取金額之計算式│主文欄││號│││(新臺幣│數之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數││││││)│當期活會數+│×(會金-當期標│││││││前期累積遭冒│金)│││││││標會員數│││├─┼───────┼──────┼────┼──────┼────────┼────────┤│1│103年9月10日│游明正│1400元│28│28×(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會次第15)││││)=240800│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3年10月10日│林惠珍│1400元│28│28×(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會次第16)││││)=240800│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4年6月10日(│陳玫靜│1400元│21│21×(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會次第24)││││)=180600│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以104年12月10│就游明正、游│以1400元│16│16×(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日計算(會次第│麗玲、林美娟│計算(註││)=137600│準私文書罪,處有│││30)│及莊瓊瑤之中│二)│││期徒刑柒月。││││的其中1名活││││││││會會員│││││├─┼───────┼──────┼────┼──────┼────────┼────────┤│5│以105年6月10日│就游明正、游│以1400元│11│11×(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計算(會次第36│麗玲、林美娟│計算(註││)=94600│準私文書罪,處有│││)│及莊瓊瑤之中│二)│││期徒刑柒月。││││的其中1名活││││││││會會員│││││├─┼───────┼──────┼────┼──────┼────────┼────────┤│6│以105年8月10日│就游明正、游│以1400元│10│10×(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計算(會次第38│麗玲、林美娟│計算(註││)=86000│準私文書罪,處有│││)│及莊瓊瑤之中│二)│││期徒刑柒月。││││的其中1名活││││││││會會員│││││├─┴───────┴──────┴────┴──────┴────────┴────────┤│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980400元│└──────────────────────────────────────────────┘註一:依莊瓊瑤所提供紀錄不完全之互助會會單記載,在本次互
助會停標前,未記載有開標之日期分別為第12次之103年6月10日、第13次之103年7月10日、第14次之103年8月10日、第28次之104年10月10日、第30次之104年12月10日、第36次之105年6月10日、第38次之105年8月10日。因就不明之冒標日期部分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會次,故以第30次、第36次及第38次作為計算被告詐得金額之冒標時間。註二:參酌被告冒標游明正、林惠珍及陳玫靜之金額均為1400元
,故就不明之標息部分,亦以1400元為基準計算被告之詐得金額。
附表二:
會員:不含會首共27會,每會新臺幣20000元,採內標制。
會期:103年8月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5年11月5日。每月5日晚上7時開標1次。
┌─┬───────┬─────┬────┬───────┬────────┬────────┐│編│開標時間│被冒標者│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之計算式│主文欄││號│││(新臺幣│之計算式:當期│:被詐欺之活會數││││││)│活會數+前期累│×(會金-當期標│││││││積遭冒標會員數│金)││├─┼───────┼─────┼────┼───────┼────────┼────────┤│1│104年6月5日(│游麗玲│1300元│18│18×(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會次第10)││││)=336600│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4年9月5日(│莊瓊瑤│1200元│16│16×(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會次第13)││││)=300800│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5年9月5日(│潘秀美│1300元│5│5×(00000-0000│何美惠犯行使偽造│││會次第25)││││)=93500│準文書罪,處有期││││││││刑柒月。│├─┴───────┴─────┴────┴───────┴────────┴────────┤│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730900元│└──────────────────────────────────────────────┘附表三:
會員:不含會首共42會,每會新臺幣10000元,採內標制。
會期:104年6月15日(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7年12月15日。每月15日下午1時開標1次。
┌─┬───────┬─────┬────┬───────┬────────┬────────┐│編│冒標日期│被冒標者│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之計算式│主文欄││號│││(新臺幣│之計算式:當期│:被詐欺之活會數││││││)│活會數+前期累│×(會金-當期標│││││││積遭冒標會員數│金),因不知被告││││││││冒標時間,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1│104年7月15日(│被告冒用游│1000元│42│42×(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美雲、林淑│││)=378000│罪,處有期徒刑柒││││琪、林麗花││││月。││││、游素月、││││││││許馨文、賴││││││││惠真、游勝││││││││祥、林碧玲││││││││、宋奕輝、││││││││王靜江、潘││││││││秀美等人之││││││││名義之其中││││││││1人│││││├─┼───────┼─────┼────┼───────┼────────┼────────┤│2│104年11月15日│同上│1100元│39│39×(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5)││││)=3471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5年2月15日(│同上│12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8)││││)=3256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5年3月15日(│同上│12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9)││││)=3256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5年4月15日(│同上│12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0)││││)=3256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105年5月15日(│同上│14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1)││││)=3182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105年6月15日(│同上│13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2)││││)=3219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105年7月15日(│同上│13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3)││││)=3219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105年8月15日(│同上│12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4)││││)=3256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5年9月15日(│同上│10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5)││││)=3330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5年10月15日│同上│1200元│37│37×(00000-0000│何美惠犯詐欺取財│││(會次第16)││││)=325600│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合計詐取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附表四┌─┬──────┬────┬─────┬───────┬───────────┐│編│冒標時間│被冒標者│冒標標息(│詐取金額(新臺│備註││號│││新臺幣)│幣)││├─┼──────┼────┼─────┼───────┼───────────┤│1│104年8月15日│起訴書認│1000元│369000元│證人陳蓉樺證稱:伊應該││││係不詳姓│││是在第2會還是第3會的時││││名之會員│││候退掉1會。因採對被告││││(實際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係以│││證人陳蓉樺係於第2會開││││陳蓉樺之│││標前即104年8月15日前退││││名義得標│││掉1會,故認定被告於本││││)│││次開標時以陳蓉樺名義得│││││││標。│├─┼──────┼────┼─────┼───────┼───────────┤│2│104年9月15日│起訴書認│1000元│369000元│證人許玉貝證稱有同意給││││係不詳姓│││被告借標,因不知何時以││││名之會員│││多少標息得標,採最有利││││(實際上│││被告認定之方式,應認被││││被告係以│││告於本次開標時以許玉貝││││許玉貝之│││之名義得標││││名義得標│││││││)││││├─┼──────┼────┼─────┼───────┼───────────┤│3│104年10月15│起訴書認│1100元│364900元│同上│││日│係不詳姓│││││││名之會員│││││││(實際上│││││││被告係以│││││││許玉貝之│││││││名義得標│││││││)││││├─┼──────┼────┼─────┼───────┼───────────┤│4│105年1月15日│起訴書認│1200元│352000元│被告稱林嫦娥以1200元得││││係不詳姓│││標,因不知林嫦娥得標時││││名之會員│││間,另參照告證二號互助││││(實際上│││會單記載之日期、金額,││││係由林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娥得標)│││該次應是林嫦娥得標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