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香水壹瓶及住家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威欽前於民國96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3)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三月(共3罪,均減為一月十五日)、七月(共2罪,均減為三月十五日)、四月(共2罪,均減為二月)、三月、五年二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復於100年間,(4)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5)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6)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0日晚上7時許偕同友人 楊鈺靜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0000HOTEL之000號房間住宿,嗣即一同外出夜遊,至翌(31)日上午6、7時許,始返回房間睡覺,張威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鈺靜於上開房間熟睡之際,竊取楊鈺靜置於上開房間內皮包內之皮夾(內含學生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金融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香水1瓶、IPHONE6S型號手機1支、IPHONE5S型號手機1支及楊鈺靜住家鑰匙1串(上開財物價值估計4萬216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經楊鈺靜於上午11時多許醒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鈺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威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鈺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竊情形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8頁、第10頁、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入住影像翻拍畫面1幀、旅客住宿表單1幀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2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美髮業、出監後在酒吧工作、家中有父親、祖母及姑姑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失,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0200元、香水1瓶及住家鑰匙1串,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鈺靜,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IPHONE6S型號手機1支、IPHONE5S型號手機1支亦為被告竊盜犯罪之所得,惟事後已由被告置於告訴人楊鈺靜住處返還予告訴人楊鈺靜,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本院向告訴人楊鈺靜確認上情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IPHONE6S型號手機1支及IPHONE5S型號手機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竊得之學生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及金融提款卡3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經被告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扣案,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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