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州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州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永生街交岔路口旁燈桿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駱彥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燈桿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腸系膜破裂2處、乙狀結腸破裂、頭部外傷出血後仍嚴重暈眩、下巴裂傷4公分縫合10針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記憶及語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駱彥澂告訴被告梁州逸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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