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王仁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7至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第30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仁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8日上│101年11月28日下│101年12月5日下午│10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午3時許│4時許│午7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案號│偵字第3770號、│偵字第3770號、│偵字第3770號、│偵字第37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54、233、525│154、233、525│154、233、525│154、233、525│││、709號│、709號│、709號│、70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387號│387號│387號││├──┼────────┼────────┼────────┼────────┤││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387號│387號│387號││├──┼────────┼────────┼────────┼────────┤││確定│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是│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606號(編號1至8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1日下│102年1月14日下午│102年2月5日│102年2月19日│││午4時許│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案號│偵字第3770號、│偵字第3770號、│偵字第1040、1175│偵字第1040、1175│││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號│號│││154、233、525│154、233、525│││││、709號│、709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387號│1016號│1016號││├──┼────────┼────────┼────────┼────────┤││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387號│1016號│1016號││├──┼────────┼────────┼────────┼────────┤││確定│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是│否│否││科罰金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606號(編號1至8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7日下午│101年10月1日下午│101年11月1日││││2時│2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案號│偵字第3035號、第│偵字第3035號、第│偵字第3035號、第│偵字第3035號、第│││3215號、第3451號│3215號、第3451號│3215號、第3451號│3215號、第3451號│││、第3734號│、第3734號│、第3734號│、第373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第3004號│2884號、第3004號│2884號、第3004號│2884號、第3004號││├──┼────────┼────────┼────────┼────────┤││判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第3004號│2884號、第3004號│2884號、第3004號│2884號、第3004號││├──┼────────┼────────┼────────┼────────┤││確定│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否│否│否│否││科罰金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562號(編號9至1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第30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6日為觀│102年3月19日為警│102年3月22日為警│102年3月27日為警│││護人採尿時起往前│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回溯24小時內之某│24小時內之某時│24小時內之某時│24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案號│偵字第1293號、第│偵字第1293號、第│偵字第1293號、第│偵字第1293號、第│││1297號、第1561號│1297號、第1561號│1297號、第1561號│1297號、第1561號│││、第1603號│、第1603號│、第1603號│、第160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1582號│1582號│1582號││├──┼────────┼────────┼────────┼────────┤││判決│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1582號│1582號│1582號││├──┼────────┼────────┼────────┼────────┤││確定│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日期│││││├──┴──┼────────┼────────┼────────┼────────┤│是否得為易│否│否│否│否││科罰金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52號(編號13至16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