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友人住處,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等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兩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14年中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甫於114年2月7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應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酒駕上路,不但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更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發生事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9頁)及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陳廉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廉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14年5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至臺中市龍井區之某友人住處內歇息,再於114年5月31日2時許,自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31日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忠勇路之交岔口時,怠速臨停在路中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9分許,對陳廉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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