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愛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愛嬌與告訴人 高燕照 為鄰居關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前,持竹掃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二掌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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