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號
104年度易字第195號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賢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羅裕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2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因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北港 鎮草湖里之「金寶貝KTV」,於民國102年9月間遭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亮槍示威,受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遲未完成調查,因此心生怨隙,即於103年1月9日凌晨
3時許,酒後偕同4名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北港分局,表示其有報案並欲詢問案件偵辦之進度,而值班臺員警 黃耀科 因黃勝賢於深夜糾眾前來,且渾身酒氣,即通知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巡邏員警林 宏穎 前來支援值班人員。嗣員警 林宏穎 到達北港分局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欲處理上開事件,詳細詢問黃勝賢報案與否及至北港分局之目的,黃勝賢為此心生不滿,認為林宏穎刻意刁難,雖明知員警林宏穎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辱罵林宏穎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黃勝賢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雲林縣議會議員,後於103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斯時尚未就職為縣議員),酒後自嘉義市「夜世界酒店」(起訴書誤載為「月世界酒店」,由本院逕行更正)搭乘 林進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然於林進國駕駛計程車搭載黃勝賢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內時,因黃勝賢酒醉言語不清無法說明住處所在,2人遂發生口角。林進國因不知如何處理,乃將計程車駛至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稱北港派出所)外路邊,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至北港派出所內,向當時值班之制服員警 劉湘忠 求助,並自行在該派出所內等待,劉湘忠遂先呼叫巡邏中之制服警員 吳鴻熙 及 陳玉 芬返所處理,再走出派出所至計程車旁查看,黃勝賢見員警劉湘忠前來,遂下車質問劉湘忠表示「自己沒有犯罪,為何要去派出所」等語,並對劉湘忠言語較不客氣,適巡邏之制服警員 陳玉芬 及吳鴻熙返所支援值班人員,陳玉芬見狀,遂進入所內持攝影機欲現場蒐證,黃勝賢見陳玉芬拿攝影機蒐證,情緒更為激動,明知劉湘忠、吳鴻熙、陳玉芬均為身著制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在場之員警劉湘忠、吳鴻熙、陳玉芬。其後,林進國見警察已經處理,乃走至其計程車旁欲駕車離開,詎黃勝賢竟突然出拳毆打林進國之左眉處,致林進國之左眉處受傷流血(黃勝賢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鴻熙見狀遂上前阻擋黃勝賢,並請黃勝賢進入北港派出所內,詎黃勝賢走進北港派出所內後,明知派出所內之制服員警吳鴻熙及陳玉芬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不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不堪言語辱罵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對象。適北港派出所之所長 吳奎成 接獲陳玉芬通報後,至派出所值班臺後方之辦公室欲安撫黃勝賢,並拿塑膠瓶之礦泉水倒水予黃勝賢飲用,然黃勝賢突然於當日凌晨3時3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水杯由下往上丟向陳玉芬及吳鴻熙之方向,再拿起桌上之礦泉水塑膠瓶砸向吳鴻熙,吳鴻熙見狀乃蹲下躲避,黃勝賢見吳鴻熙躲避,竟繞過2人間之辦公桌,作勢欲追打吳鴻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鴻熙執行職務。吳鴻熙見狀往辦公桌之另一邊走避,黃勝賢乃一邊作勢追打,一邊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吳鴻熙追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言語。適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楊 志盛 走進北港派出所,見狀與劉湘忠一同勸阻黃勝賢,惟黃勝賢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辱罵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不堪言語,並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吳鴻熙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恐嚇言語(起訴書誤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言語係向劉湘忠、 楊志盛 所為,本院逕行更正)而以脅迫方式妨害吳鴻熙執行職務,且作勢欲與吳鴻熙打架,其後並當場接續辱罵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對象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言語(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3時48分許,黃勝賢在楊志盛不斷安撫下,始至派出所泡茶間泡茶而停止叫囂之行為。
三、黃勝賢於104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金寶貝KTV」內,疑似有人發生爭吵,即去電向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時,因未發現有報案電話所述之情形,於確認狀況解除後,即離去現場。黃勝賢發現員警停留未久即行離去,心生不滿,遂於同日3時18分,撥打電話至北港分局勤務中心,為執勤員警 郭育志 所接聽,黃勝賢因對郭育志於電話中回應承辦員警應是已確認並無不法情事等語,更增怒氣,隨即向郭育志表示要拿監視器畫面至分局,並即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搭乘助理駕駛之車輛至北港分局。北港分局值班員警 蔡俊郎 見黃勝賢帶著酒意前來,且執意要正在值班之勤務中心員警郭育志到場,隨即通報北辰派出所員警 蔡宗 頴、替代役 黃國宇 、北港分局備勤之警備隊隊長 張智 彥等人前來支援。而於 蔡宗穎 、黃國宇到場後(起訴書誤載為 張智彥 到場後,應予更正),黃勝賢明知身著制服之蔡俊郎、蔡 宗頴 等人係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因對於蔡俊郎等人之回應不滿意,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場所接續辱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象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堪言語。其後,張智彥到場並婉言表示事情由其處理等語,黃勝賢又以張智彥自稱姓郭不實在為由,要求張智彥出具身分證件證明,雖在場之員警 蔡宗頴 極力澄清張智彥係警備隊長,所以出面處理等語,黃勝賢仍執意要求張智彥必須提出證件,並於蔡宗頴、張智彥好意規勸其離去時,明知張智彥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出手揮打張智彥之臉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黃勝賢因未能直接與郭育志對談,心生不滿,竟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智彥辱罵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與書面),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73號卷第26頁、第79頁反面、易字第272號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伊案發時有喝酒,都記不得怎麼會進去派出所,也記不得為什麼會去罵警察等語,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褫奪公權應限於現職公務人員因違反廉恥性之犯罪始能適用,本案被告前2次犯行均未具公務人員資格,第3次犯行並未主動提及縣議員身分妨礙員警執行勤務,而係與酒後不能控制情緒有關,檢察官請求褫奪公權,應無必要。另被告經鑑定,認確實有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因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之情,犯後並與被害人道歉,並積極和解,具深切之悔意等語,辯護人羅裕欽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均有自白犯罪,與其他民意代表涉案否認犯行不同,且這三次犯行之共通點是酒後,不是民意代表之身分,所以不必然因為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妨害公務就一定要褫奪公權,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予褫奪公權,可以使被告服務社會來改過遷善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林宏穎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391號卷第8頁)、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03年1月8日勤務分配表(本院易195號卷第61頁)、北港分局105年4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050004234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1份(本院易195號卷第88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195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與證人林進國、陳玉芬、吳奎成、吳鴻熙、楊志盛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01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第50至53頁、第60至63頁、第72至76頁),且有北港派出所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摘要(他101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73號卷第100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3年12月1日勤務分配表1份(本院易73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郭育志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1944號卷第11至12頁),亦有警員郭育志、蔡俊郎、張智彥、蔡宗頴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1944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90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272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而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惟查:
㈠被告坦白承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前均有飲用酒類,且
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係因酒醉於現場咆嘯,有警員林宏穎出具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1391號卷第8頁);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係自「夜世界酒店」飲酒後返家,有證人林進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他101號卷第22頁);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亦經證人張智彥證述明確(偵1944號卷第74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行為時,應有受酒精之影響而呈酩酊狀態,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提及「我家被開槍」、「你
警察就是都在辦這些……酒駕的什麼的,開槍的你【沒轟幹】」等語,能明確記憶「金寶貝KTV」亮槍案件,且能說明至北港分局之目的;於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對吳鴻熙、陳玉芬一再陳稱:「我不要做議員,幹你娘,為了這狗兒子,拎北不要做議員,我跟你說真的」、「你就跟他很厲害,下車後,錄影機都調出來,幹你娘,老機歪,你這狗兒子」、「我一定要跟你們玩,幹你娘,你們兩個狗兒子……,我……我議員也不願做了,拎北一定要跟你們兩個玩,我跟你說我一定要跟他們兩個玩到底」等語,尚能知悉其所為可能導致議員資格喪失,並且對於員警錄影蒐證有所不滿,刻意要對吳鴻熙、陳玉芬滋擾;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時,能說明其係因報案「看女生脫褲」未果始到場,且能指名要找報案時接電話之郭姓員警,此均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73號卷第96、97頁、第102正反面、第104、105頁、第11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案發當時尚能明瞭其至警局或派出所之目的,邏輯、記憶力並無混亂之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均知悉其所在位置為警察局(犯罪事實一、三本係故意至北港分局詢問報案進度,犯罪事實二係對於計程車司機載送其至警局不滿),辱罵之對象均為執勤員警,而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其挑釁員警時亦知道手應放在口袋避免嫌疑、能分辨林宏穎並非偵查隊之員警等情(本院易73號卷第97、98頁),且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多次表示法律伊很懂、員警引誘伊犯罪等語(本院易73號卷第
110頁、112頁),又於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能分辨警備隊長張智彥並非姓郭等情(本院易73號卷第114頁),亦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時雖因飲酒而較為多話、衝動,然其能識別所為言語之對象,亦明瞭其不得挑釁員警,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重大差異,無何類似精神疾病之病態行為,尚未達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而本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小結:依客觀資料研判其於派出所之犯行,屬酩酊狀態,其現實判斷力受損,且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平時降低。至於其下降程度是否與刑法第19條相符,根據客觀資訊,個案可辨識在場4位警務人員具有警察之身分,可以認知所在位置為北港派出所,肢體動作與口語能力略為下降,但可清楚辨識其語意且並未需要扶持協助行動。其判斷能力雖下降,但並未達顯著混亂或伴隨妄想幻覺之程度。故擬推論個案雖屬酩酊狀態,但其辨識行為違法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總結:1.個案犯案時之生理原因(酩酊狀態)之存在。2.依現有資訊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生理原因(酩酊狀態)之存在,然此生理原因【並未】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彰基精鑑字第10405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易73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此部分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憑採。
㈢至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聲請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因酒醉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雖為:「個案於103年1月9日凌晨3時至4時許、104年3月21日凌晨3時至4時許,被訴分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模式皆類似,都與臨床上酒精過量後失去自我控制的行為相符,由於個案無其他精神疾病之診斷,因此該行為應直接受酒精過量之影響有關。……建議事項:個案有多次因飲酒造成的反社會行為,本次被訴行為之模式亦相同,為因酒精所影響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所致」,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彰基精鑑字第10503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然主筆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人 王俸鋼 醫師已到庭證述: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所謂的「明顯較常人為低」,跟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的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不完全相同,因為我們所受到的訓練,通常在國外的教科書會聚焦在精神疾病對於個案行為之影響,國外教科書他們都聚焦在影響的程度大小,但是中華民國的法律裡面必須強調一點,就是必須比常人有明顯降低,這部分我們並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我們沒有常人的標準,然後也沒有明顯的標準,所以鑑定醫師可能會有比較不一樣的答案,我個人在這方面的判斷是認為,我們國家的法律認為一個人酒醉到不能駕車的程度,在法律上是我找到的勉強看到的客觀標準,所以我在做鑑定判斷的時候,當我認為這個個案他受酒精影響應該是達到不能駕車程度的時候,我就會寫這個人受酒精影響比常人為差,但是到底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的法律所要規範的範圍,這個部分不是我精神醫學專業能夠回答的。符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顯著降低,我沒有辦法做判斷,可是當我寫顯著的時候,通常意味著我相信個案的狀態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他明顯受到酒精影響。但並不是等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謂的顯著,目前全世界的趨勢,精神醫學家只能針對疾病的有無以及疾病的可能影響做詳細的解釋,我們傾向說責任能力的判斷最終是法學專家對於社會規範的一種判斷等語(本院易73號卷第140至第141頁反面)。是第二次鑑定報告僅係因認被告有喝酒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未對於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做出判斷,且其所謂被告「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之判斷基準為達到不能駕車程度,此與刑法第19條之判斷標準顯然不同,蓋如兩者係相同之判斷標準,豈非所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或不罰?此顯與立法者將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明文處罰,以求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第二次鑑定報告所持判斷標準,應非可採,尚不能僅以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遽認被告確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則辯護人主張:依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第一次精神鑑定報告並非可採,本案被告犯行均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未可憑採。
㈣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時,雖處於酩酊狀
態,然其邏輯、記憶力均屬正常,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與常人並無重大差異,難認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復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同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同法第42條段另明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是警察對於酒醉喧鬧者為制止、強制到場,無論係為維護酒醉者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制止酒醉者繼續喧鬧,維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考量,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時、地,均係飲酒後向值班員警滋事,所為已危害公共安寧秩序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警員在場處理、制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向吳鴻熙表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言語部分犯行,雖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鴻熙,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已包括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言語恫嚇,除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多次辱罵執勤員警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為2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一次為強暴方式,一次為脅迫方式),各係基於同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或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辱罵附表三編號
1至3、編號4至6所示言語,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未可採憑。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行為互殊,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雖未載明被告於行為時所為之全部侮辱言語,然如附表一、二、三之侮辱言語既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伊於94至98年間擔任鎮民代表,父親自40年前即擔任鎮民代表,太太也擔任
6、7年之鎮民代表等語(本院易73號卷第154頁反面、第
158至159頁),顯見其家族均為地方民意代表,除應盡責問政、服務鄉里外,因其平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之故,更應遵守法令規範,作為民眾之表率,詎其竟飲酒後在警局或派出所藉故滋擾,且於明知現場有監視器蒐證之情形下,侮辱執勤員警,犯罪事實二、三更進一步對執勤員警動手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足認被告目無法紀,言行囂張,可謂惡性重大,嚴重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況被告滋擾警局之時間均達20分鐘以上,所辱罵之汙言穢語甚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並多有辱及員警之父母者,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時間甚久,所使用之言語頗為苛薄,犯罪情節嚴重,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於87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2月2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尚不知自我警惕,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被檢察官起訴,復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起訴後再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之處分亦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當時係酒後失態,犯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初次妨害公務,且僅對員警為言語攻擊,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事實三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已出手攻擊員警頭部,且當時被告已身為縣議員,猶不知以身作則,故意再為妨害公務犯行,較犯罪事實二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情節更為嚴重,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現為雲林縣議員,月收入新臺幣7萬餘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然該條款以宣告刑1年以上為要件,本案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就各次犯行之內容觀之,主要係對於執勤員警言語攻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均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害,縱使考慮其屢屢再犯,累加其刑,亦難論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縣議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應解除其職務,則被告因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宣告刑均逾6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已須喪失縣議員之資格,其懲罰不可謂輕,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1年以上之宣告刑並褫奪公權,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辯護人請求本案應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屢次酒後滋擾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如暫不執行其刑,難保被告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是本案自不宜再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辯護人之請求,容有未恰,無可憑採。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一(104年度易字第195號部分):
┌──┬───────┬────────┬─────┬─────────┐│編號│光碟畫面時間│內容│對象│出處│├──┼───────┼────────┼─────┼─────────┤│1│04:33~04:38│啊你警察就是都在│林宏穎│①檔案「M2U00594」││││辦這些…酒駕的什││(偵1391號卷錄音││││麼的,拿槍的你「││光碟存放袋)││││沒轟幹」(臺語)││②勘驗筆錄(本院易│├──┼───────┼────────┤│195號卷第66頁反││2│04:49~04:56│啊你是都…遇到這││面至第68頁、第69││││些…在…欺壓老百││頁正反面)││││姓。真正的拿槍(││││││拍桌)的你「沒轟││││││幹」(臺語)│││├──┼───────┼────────┤│││3│05:55│「臭警察」│││├──┼───────┼────────┤│││4│08:03│「臭警察啊」│││├──┼───────┼────────┤│││5│08:23~08:25│你這個「臭警察」││││││…,你要辦我什麼│││├──┼───────┼────────┤│││6│08:30│你這個「臭警察」│││├──┼───────┼────────┤│││7│13:57~14:00│你這個「臭警察」││││││而已…你沒辦法跟││││││我…。你不用跟我││││││在吹噓…│││├──┼───────┼────────┤│││8│14:43~14:45│你勒,不像樣警察││││││,「臭警察」跟拎││││││北玩│││├──┼───────┼────────┤│││9│16:49~17:16│你跟我玩,你這個││││││不像樣警察,我跟││││││你說(向前逼近林││││││宏穎)如果這個制││││││服脫起來,你跟我││││││互毆,三分鐘你就││││││躺在地上,不然你││││││現在制服脫起來,││││││幹~「臭警察」,││││││不像樣孩子,你,││││││不知道在臭屁什麼││││││,你當作我瘦比巴││││││喔│││├──┼───────┼────────┤│││10│17:39~17:47│「你做一個『臭警││││││察』啦」、「我不││││││是比較厲害,是對││││││付你這個『臭警察││││││』我比你厲害」│││├──┼───────┼────────┤│││11│18:18~18:22│啊不用在那邊吹噓││││││,你勒…,「臭警││││││察」,你這不像樣││││││警察│││├──┼───────┼────────┤│││12│18:33~18:34│從頭至尾,你這個││││││「臭警察」│││└──┴───────┴────────┴─────┴─────────┘附表二(104年度易字第73號部分):
┌──┬──────┬────────┬─────┬─────────┐│編號│光碟畫面時間│內容│對象│出處│├──┼──────┼────────┼─────┼─────────┤│1│03:14:59~│「幹你娘,老機歪│吳鴻熙│①檔案「031458」【│││03:19:46│」、「幹你娘,老││鏡頭視角對著值班││││機歪,你把我對號││臺拍攝】(他101││││入座」、「幹你娘││號卷第84頁錄音光││││,下來,你們兩個││碟存放袋)││││下來,拎北就想要││②勘驗筆錄(本院易││││…把拎北抓起來打││73號卷第106頁反││││」、「幹你娘,老││面至第107頁反面││││機歪,我跟你說啦││)││││,我如果不做議員││││││轟,拎北就沒在信││││││這些啦」、「大家││││││當作我對你們同事││││││差,幹你娘,老機││││││歪,你這狗兒子」││││││、「幹你娘,機歪││││││,錄影,拿槍你們││││││還要回去領(模糊││││││)」、「我不要做││││││議員了,幹你娘,││││││為了這狗兒子,拎││││││北不要做議員」,││││││「這狗兒子,幹你││││││娘,要害拎北」、││││││、「幹你娘,你這││││││狗兒子,給拎北對││││││號入座」、「你們││││││兩個下來,看拎北││││││打他,是怎樣啊?││││││」、「幹,你這狗││││││兒子」、「幹…(││││││模糊),你這狗兒││││││子,你再把拎北對││││││號入座」、「『阿││││││ 魯米 』拎北還不能││││││生氣勒,幹你娘,││││││你這狗兒子,你…││││││塞你老母機歪」、││││││「我議員當選也不││││││做了,啊我看你這││││││狗兒子什麼名字」││││││、「這狗兒子不能││││││出去,對我挑釁」│││├──┼──────┼────────┼─────┤││2│03:19:47~│幹你娘,狗兒子,│吳鴻熙││││03:20:03│你實在是…啊我是││││││有幹你老母嘛?你││││││老母跟到我,要叫││││││我後叔嘛?啊~你││││││老母跟到我,要叫││││││我後叔嘛?不然你││││││是在跟我賽什麼餃││││││(臺語,音似)│││├──┼──────┼────────┼─────┤││3│03:20:17~│是你老母跟到我,│吳鴻熙││││03:20:42│叫我老公,啊你叫││││││我後叔,這樣嘛?││││││啊不然你怎麼會向││││││我挑釁?│││├──┼──────┼────────┼─────┤││4│03:20:46│你這個狗兒子│吳鴻熙││├──┼──────┼────────┼─────┤││5│03:21:34~│你…幹你娘,機歪│吳鴻熙││││03:21:55│,你這個狗兒子…│陳玉芬│││││照相又怎樣,我議││││││員,我當選也不用││││││去選制(臺語,音││││││似)啦│││├──┼──────┼────────┼─────┤││6│03:22:34~│所長,我要來問個│吳鴻熙││││03:22:45│清楚,我是他後叔││││││嘛,我是跟到他老││││││母嘛,不然他怎麼││││││恐嚇我?│││├──┼──────┼────────┼─────┤││7│03:23:05~│「你是在…幹…你│吳鴻熙││││03:23:28│老母,你在挑釁什││││││麼」、「所有犯罪││││││就是你這種臭警察││││││在挑釁,幹你娘,││││││機歪,都你在挑釁││││││」│││├──┼──────┼────────┼─────┼─────────┤│8│03:25:32~│「幹你娘,機歪勒│吳鴻熙│①檔案「031457」【│││03:25:54│,你就像狗兒子,││鏡頭視角對著辦公││││狗兒子,引誘人犯││區拍攝】(他101││││罪」、「狗兒子,││號卷第84頁錄音光││││引誘人犯罪,你勒││碟存放袋)││││算什麼,你算什麼││②勘驗筆錄(本院易││││警察」││73號卷第110頁正│├──┼──────┼────────┼─────┤反面)││9│03:26:13~│你在引誘人犯罪,│吳鴻熙││││03:26:38│狗兒子,狗生的,││││││我又沒有去跟到你││││││老母,我也沒有被││││││你叫後叔…我跟你││││││說真的,這個…拎││││││北,這個比「 阿魯 ││││││米」還不肖子,幹││││││你娘,機歪,狗兒││││││子,「 阿魯米 」都││││││要保佑我平安│││├──┼──────┼────────┼─────┤││10│03:27:25│你什麼名字,你不│吳鴻熙│││││曾教兒子,幹你老││││││母│││├──┼──────┼────────┼─────┤││11│03:27:50│幹你老母,機歪,│吳鴻熙│││││你這個狗兒子│││├──┼──────┼────────┼─────┤││12│03:28:00~│狗兒子,幹你老母│吳鴻熙││││03:28:19│,機歪,啊你是不││││││要叫你父母、妻兒││││││來跪我,不要像「││││││阿魯米」叫他們來││││││跪我,幹你娘,你││││││這個臭警察,幹你││││││老母,機歪,你害││││││我│││├──┼──────┼────────┼─────┤││13│03:28:20~│啊他(指吳鴻熙)│吳鴻熙││││03:29:08│不就和她(指陳玉│陳玉芬│││││芬)有一腿的樣子││││││,是不是?很有男││││││子氣概,與女警有││││││一腿,很囂張,啊││││││不然你是什麼男子││││││氣概│││├──┼──────┼────────┼─────┼─────────┤│14│03:30:10│像這種狗兒子│吳鴻熙│①檔案「032958」【│├──┼──────┼────────┼─────┤鏡頭視角對著辦公││15│03:30:53│狗兒子,我阿摳頭│吳鴻熙│區拍攝】(他101││││是可以什麼都不要││號卷第84頁)││││啦,如果對付你們││②勘驗筆錄(本院易││││這些狗兒子,我絕││73號卷第110頁反││││對每項我都敢││面至第111頁正面│├──┼──────┼────────┼─────┤)││16│03:31:09│幹你娘,你會約我│吳鴻熙│││││下來(即下車)│││├──┼──────┼────────┼─────┤││17│03:31:30~│「狗兒子,這款喔│吳鴻熙││││03:32:20│,這款是,我說給││││││你聽,如果不是前││││││人子(臺語)生的││││││,就是他老母去討││││││客兄生的啦。我跟││││││你說真的啦,不然││││││不會那麼狗兒子啦││││││」、「比『阿魯米││││││』還狗兒子」、「││││││比『阿魯米』還狗││││││兒子,這人真的是││││││厲害」、「拎北如││││││果不能讓你們家裡││││││母子過很好的日子││││││,我跟你說真的,││││││我是不隨便對人出││││││招的,但你這個狗││││││兒子,幹你老母,││││││機歪」│││├──┼──────┼────────┼─────┤││18│03:32:21~│(黃勝賢拿起桌上│吳鴻熙││││03:32:33│水杯,突朝吳鴻熙││││││潑水,並潑及陳玉││││││芬,繼而再拿起桌││││││上的礦泉水瓶砸向││││││警員吳鴻熙後,追││││││罵)「幹你娘」│││├──┼──────┼────────┼─────┼─────────┤│19│03:32:39│幹你娘,你這狗兒│吳鴻熙│①檔案「032957」【││││子,你跟我挑釁││鏡頭視角對著值班││││││臺拍攝】(他101││││││號卷第84頁錄音光││││││碟存放袋)││││││②勘驗筆錄(本院易││││││73號卷第108頁反││││││面)│├──┼──────┼────────┼─────┼─────────┤│20│03:32:52~│你這狗兒子,你邱│吳鴻熙│①檔案「032958」【│││03:33:09│了嘛,你老母討客│陳玉芬│鏡頭視角對著辦公││││兄生的,怎樣,我││區拍攝】(他101││││不要做議員了,你││號卷第84頁錄音光││││就跟她(指陳玉芬││碟存放袋)││││)很厲害,下車後││②勘驗筆錄(本院易││││,錄影機都調出來││73號卷第111至11││││,幹你娘,老機歪││2頁)││││,你這狗兒子│││├──┼──────┼────────┼─────┤││21│03:33:32~│幹你娘,機歪,全│吳鴻熙││││03:33:41│都是你們這些垃圾││││││警察,全都是你們││││││這些垃圾警察│││├──┼──────┼────────┼─────┤││22│03:34:08~│志盛…我沒要抓你│吳鴻熙││││03:34:14│們,你們要抓我,││││││我也沒在怕你們沒││││││命啦│││├──┼──────┼────────┼─────┤││23│03:34:57~│「幹你娘,老機歪│吳鴻熙││││03:35:07│,你狗兒子」、「││││││你是前人子(臺語││││││)」│││├──┼──────┼────────┼─────┤││24│03:35:27│幹你娘,你這狗兒│吳鴻熙│││││子,約拎北,啊不││││││用再閃啦│││├──┼──────┼────────┼─────┤││25│03:35:33~│我也不想要做議員│吳鴻熙││││03:36:03│了啦,如果遇到這││││││個狗兒子,像「阿││││││魯米」,比「阿魯││││││米」還狗兒子,我││││││那已經做議員,我││││││也不是自己開車,││││││我是被載的,啊你││││││們把我攔下來,幹││││││你娘,你…沒事找││││││事情…│││├──┼──────┼────────┼─────┤││26│03:36:12~│幹你娘,機歪,狗│吳鴻熙││││03:36:50│兒子,你狗兒子,││││││你不用閃,啊我議││││││員也不做了,我是││││││選上而已,又不是││││││現任的議員,我就││││││不要做了,幹你娘││││││,你這狗兒子,我││││││跟你說真的,我不││││││知道轟,北港哪有││││││這種狗兒子出產在││││││惹百姓…│││├──┼──────┼────────┼─────┤││27│03:37:04│幹你娘,機歪,我│吳鴻熙│││││跟你說真的│││├──┼──────┼────────┼─────┤││28│03:38:10~│「狗兒子,約我下│吳鴻熙││││03:38:22│來(即下車)」、││││││「狗兒子,我會把││││││他記住」│││├──┼──────┼────────┼─────┤││29│03:39:10~│你不曾遇到鬼你知│吳鴻熙││││03:39:30│道嘛…幹,擺這種││││││架子,你擺這種架││││││子,像是你受很大││││││的委屈,我受很大││││││的委屈…│││├──┼──────┼────────┼─────┤││30│03:40:08~│「狗兒子,引誘人│吳鴻熙││││03:41:18│犯罪」、「是我開││││││車的嘛?他要引誘││││││犯罪我也沒關係啊││││││…,我25號議員也││││││不要去議會了…,││││││幹你娘,你這款狗││││││兒子,這款狗兒子││││││如果我放了他,他││││││會找我算帳。」│││├──┼──────┼────────┼─────┼─────────┤│31│03:41:20~│「這款狗兒子,是│吳鴻熙│①檔案「034118」【│││03:42:44│會喔,跟剛才那個│陳玉芬│鏡頭視角對著辦公││││我就說…,幹你娘││區拍攝】(他101││││,你這個狗兒子,││號卷第84頁錄音光││││挑釁,你跟我挑釁││碟存放袋)││││有什麼意思…」、││②勘驗筆錄(本院易││││「我一定要跟你們││73號卷第112頁正││││玩,幹你娘,你們││反面)││││兩個狗兒子,我…││││││我議員也不願做了││││││,拎北一定要跟你││││││們兩個玩,我跟你││││││說我一定要跟他們││││││兩個玩到底,你娘││││││,機歪,你們狗兒││││││子,你們就是在玩││││││人,你們就跟『阿││││││魯米』一樣都在玩││││││人…。」│││├──┼──────┼────────┼─────┤││32│03:43:23│幹你娘,你狗兒子│吳鴻熙││├──┼──────┼────────┼─────┤││33│03:44:09│狗兒子│吳鴻熙││└──┴──────┴────────┴─────┴─────────┘附表三(104年度易字第272號部分):
┌──┬───────┬────────┬─────┬─────────┐│編號│光碟畫面時間│內容│對象│出處│├──┼───────┼────────┼─────┼─────────┤│1│00:36~00:43│幹你娘我真的很不│蔡俊郎、蔡│①檔案「第一階段(││││要信這些,我實在│宗頴等在場│由制服員警蒐證)││││真的不信你們這些│員警│-1(大門進入)」││││…││(偵1944號卷錄音│├──┼───────┼────────┼─────┤光碟存放袋)││2│01:10~01:14│你娘的,拎北要跟│蔡俊郎、蔡│②勘驗筆錄(本院易││││你們北港分局沒完│宗頴等在場│272號卷第95頁反││││沒了│員警│面)│├──┼───────┼────────┼─────┼─────────┤│3│00:55~01:04│你娘機歪捏,上樑│蔡俊郎、蔡│①檔案「第一階段(││││不正下樑歪│宗頴等在場│由制服員警蒐證)│││││員警│-2值班臺咆嘯)」││││││(偵1944號卷錄音││││││光碟存放袋)││││││②勘驗筆錄(本院易││││││272號卷第95頁反││││││面)│├──┼───────┼────────┼─────┼─────────┤│4│00:38~00:40│你說你姓郭嘛,…│張智彥│①檔案「第一階段(││││啊,你說你姓郭嘛││由偵查隊便衣員警││││(右手揮打張智彥││蒐證)-3毆打警備││││頭部,蔡宗頴架開││隊長」(偵1944號││││黃勝賢雙手,並擋││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在張智彥前面,黃││)││││勝賢仍作勢往張智││②勘驗筆錄(本院易││││彥逼近,而與蔡宗││272號卷第96頁)││││穎拉扯)│││├──┼───────┼────────┼─────┼─────────┤│5│03:44~03:48│啊你,狗兒子,你│張智彥│①檔案「第二階段(││││狗兒子││由偵查隊便衣員警│├──┼───────┼────────┼─────┤蒐證)-1左側蒐證││6│03:56│你狗兒子│張智彥│」(偵1944號卷錄││││││音光碟存放袋)││││││②勘驗筆錄(本院易││││││272號卷第96頁反│├──┼───────┼────────┼─────┤面)││7│04:13~04:18│我跟你說,眼睛瞎│張智彥│││││了才選我,啊所以││││││…你狗兒子,你睜││││││眼睛說瞎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