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95號原告 謝碧菁 被告 余鶯菊
余淑櫻 余蘇玉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5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余鶯菊、余淑櫻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被告余蘇玉招占用坐落同段94-2、95-255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價額合併計算、計算式:(9+6)×65,100元/平方公尺(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7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玲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