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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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徐三泰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 律師被告 凃錦樹
互利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凃錦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互利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凃錦樹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凃錦樹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互利邦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互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將收購之臺北101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權,信託予特定機構以發行信託股權資產基礎受益權憑證,乃委託被告凃錦樹協助發行及尋覓相關受益權憑證之投資方等相關業務,並於民國104年8月23日簽立「股權信託暨發行ABS委任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9月9日、16日及17日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之前置處理費至被告凃錦樹指定之帳戶。被告凃錦樹另於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承諾於同年月23日返還借款,原告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凃錦樹指定之帳戶。嗣因原告與被告凃錦樹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且被告凃錦樹亦未能如期返還借款,雙方乃於104年12月17日簽立「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書,以及被告凃錦樹需以被告互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邦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AD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25日、金額2,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前已收取之前置處理費1,800萬元及借款400萬元,共計2,200萬元予原告,被告凃錦樹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復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凃錦樹所積欠之舊債務(即前置處理費1,800萬元及借款400萬元,共計2,200萬元)仍不消滅,並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凃錦樹返還上開欠款2,200萬元。又原告持有被告互利邦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互利邦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凃錦樹給付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互利邦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票款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數額,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凃錦樹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互利邦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中被告之1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104年9月9
日、16日及17日之轉帳匯款單、104年10月14日之轉帳交易憑條、系爭解約協議書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凃錦樹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給付2,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起算之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互利邦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互利邦公司給付票款2,2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凃錦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互利邦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據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主張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被告,若有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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