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判刑(95年度偵續字第54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承攬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隔間修繕工程,得知同棟六樓所放置之紅磚塊,係告訴人乙○○所有而於日前房屋拆除所留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向不知情之 陸文啟陸宏鳴 (以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透過 劉淑淨 與乙○○協調,可搬運紅磚塊使用,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陸文啟及陸宏鳴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搬運紅磚塊時,為告訴人乙○○之友人 周文偉 發覺有異並通知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周文偉、劉淑淨、 楊智傑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請陸文啟、陸宏鳴搬運告訴人乙○○所有之紅磚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搬該等紅磚塊之前,有先跟劉淑淨商量,希望劉淑淨與乙○○聯繫購買,劉淑淨也答應了,伊在請陸文啟、陸宏鳴搬那些紅磚塊時,不知道劉淑淨還沒有跟乙○○講,伊沒有要偷那些紅磚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向證人劉淑淨承攬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四樓之房屋隔間修繕工程,因紅磚塊不夠,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於上開時地指示陸文啟、陸宏鳴搬運告訴人乙○○放置在上址六樓之紅磚塊,欲用於上開修繕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友周文偉於警詢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智傑於偵查中、證人劉淑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六八頁;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第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搬運上開紅磚塊,尚難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依證人劉淑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問:
陸文啟、陸宏鳴稱位於永和市○○路○○號六樓之紅磚頭,是工頭甲○○叫他們去搬運的,而甲○○稱他在昨日晚上就有跟你連絡,希望你跟五樓之屋主乙○○協調來借用放置在六樓之紅磚頭是否正確?)正確,他是有打電話給我,甲○○告訴我說因為六樓是違建被拆除,而有一些剩下的紅磚頭堆放在那裡,看能不能要我去跟五樓的屋主協調借用,我說我盡量去聯絡看看,但是我想說因為今天是星期日,我僱請的工人可能沒有要動工,所以想說趁今天早上再去找五樓之屋主,所以昨天晚上跟甲○○通完電話後,那時大約晚上二十二時許,因為太晚了,所以就沒有先找五樓之屋主。到今天早上九時三十分,才接到電話說我雇請的工人竊取五樓屋主乙○○放置在六樓之紅磚頭而趕到現場」、「我覺得這是聯絡上的疏失,而那兩個工人也是很無辜,我相信他們不是故意要竊取紅磚頭的,只是誤以為已經聯絡妥當,才去搬運紅磚頭的」;「(問:是否如甲○○所言?)是,的確是因為我沒有聯繫好才會導致這樣的誤會存在」、「(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不認識」、「(問:保平路四樓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我哥哥的」、「(問:當時是你叫甲○○來施工?)是。我是打掉隔間再重新隔間」、「(問:何時開始施工?)九十五年九月初開始施工」、「(問:當時你有無跟甲○○說要聯繫磚頭的事宜?)因為甲○○跟我說他的磚頭不夠用,他說頂樓有一些磚頭看我可不可以跟屋主聯繫,他說多少錢他再跟屋主買」、「(問:你有無跟甲○○說磚頭可以使用?)我電話中有跟他說我會跟屋主聯絡,但是之後我還沒有跟屋主聯絡」;「被告在案發之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磚頭不太夠,看到頂樓有磚頭好像沒有在用,請我去找頂樓屋主講一講,看能不能跟屋主買那些磚頭來用,我答應被告,但是因為太晚了,我想要明天再去跟屋主聯絡,隔天被告可能認為我已經聯絡好了,沒有問題,就叫工人去搬運了,因為被告在趕工,被告之所以趕工,是因為我一直催促他,被告在當天早上沒有電話再行跟我確認,我當天上午還在睡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六八頁、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第十六頁),可徵被告確有與證人劉淑淨聯繫,希望劉淑淨為其轉達願購買上開紅磚塊之意思,苟被告有竊取該等紅磚塊之意圖,即無請劉淑淨詢問告訴人乙○○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周文偉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是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九時二十三分時,我幫我朋友乙○○到永和市○○路○○號五樓現場察看房子時,發現放置於六樓乙○○的紅磚頭正四樓裝潢的工人搬運到四樓中,我詢問他們有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工人告訴我說他們問過四樓的屋主同意他們搬遷」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益徵 被告係誤以為證人劉淑淨業已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才搬運該等紅磚塊。是被告辯稱 伊有 請劉淑淨先與告訴人乙○○聯繫使用上開紅磚頭,誤以為劉淑淨已與告訴人乙○○聯繫過,才會指示陸文啟、陸宏鳴搬那些紅磚頭等語,洵屬非虛;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主觀上之竊盜犯意,且於本院否認犯罪,且所辯非無可採,而檢察官所指證據亦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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