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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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638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子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之4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9公克、驗餘總淨重0.2799公克)。
(二)於99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9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原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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