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偉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