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補述:「
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村的公司○○○鄉○○路住處飲用大
罐的38度高梁酒約1罐半」;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述;「
致與○○○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自行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發生碰撞」;於犯罪事實欄末補述
:「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林義
發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
時,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
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義發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目
前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