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鐵正綱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謝淑鈮 相對人 李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裁定,並以100年度存字第9號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收受,其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92號撤回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健行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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