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宏美毛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依聲請人所提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基隆市○○街○○號」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添基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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