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蕭皓謙 相對人 許平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平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許平田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平田及債務人 許峻溢 及 陳麗丹 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事件,並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許平田行使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許平田迄今均為行使。至於債務人許峻溢及陳麗丹二人,聲請人並未對該二人為假扣押執行,且已於執行前撤回對該二人之執行,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就該二人部分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許平田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5號查封登記函、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0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