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傑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傑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林志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字第8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傑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字第8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經營卡拉OK店,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倒撥電度表度數之方式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查獲時雖尚有扣得之封印銅線1組、電表1具及封印所1只,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當屬告訴人臺電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1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