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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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丙○○○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0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0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0291號)提起上訴後,應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嗣上訴人等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10月02日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上訴人收受本院送達之裁定後,雖具狀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04日以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078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因之,本院乃於98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惟其僅繳納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見本院卷㈡第0140頁),即仍有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未據繳納,茲上訴人等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上訴人等收受前揭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惟本院念及上訴人等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頗鉅,乃於98年2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等請於文到七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見本院卷㈡第0157頁),惟未據其補繳;嗣本院再顧及上訴人等訴訟權益及經濟之保障,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十萬元,為求慎重,乃數次在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命上訴人等補繳未繳足之上揭裁判費, 詎渠 等仍置之不理;後本院在詳為調查並無上訴人等所指之被上訴人重覆起訴請求,同時聲請再審之訴已經駁回確定,復與本件之認定無關等情,遂於99年08月24日再命上訴人等應於十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惟仍未據渠等補繳,則有「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88、193頁),究之顯已未備足預納上訴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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