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成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00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51,491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經相對人執行前開擔保金1,099,679元,餘額為551,812元;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所餘擔保金。
三、經查,前述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2號、96年度執字第14533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08號等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相對人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