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18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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