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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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立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立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立晞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宋立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52號判決,上開二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0年12月1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101年2月29日形式上業經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6日│99年5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檢察署103年度調│││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偵字第1234號│││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813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1│103年度簡字第32││││52號│49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14日│103年9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1│103年度簡字第32││確定判決││52號│49號││├────┼────────┼────────┤││判決確定│100年12月13日│103年10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984號(101│字第18937號│││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