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告 蘇慶雄 被告 林艷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庭
陳明彥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 陸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年5月14日被告趁原告及其家人均不在家時,以謊稱忘記帶鑰匙為由僱請鎖匠開鎖後,即潛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竊取56面共約六兩之神明金牌與勞力士手錶乙只;同年月18日早上,被告以電話打探原告行蹤,再以相同手法欲潛入原告家,所幸為同樓層之鄰居撞見,其始慌張逃離現場。被告在作案前,均會先以電話探詢原告行蹤,前後二次破門會找不同鎖匠為其開鎖,可見其城府之深、心機之重、思慮甚為細膩,竊盜行為非如所稱患有精神疾病所致,被告藉口憂鬱症以掩飾其責任,不足採信。又原告遭被告竊取之56面神明金牌與勞力士手錶乙只現已無法找回,而56面神明金牌共約六兩,以當時金飾市場1兩新臺幣(下同)61,000元,價值約61,000元×
6=366,000元,另原告於78年購買勞力士錶之價格為398,
000元,20多年來,價值已超過450,000元,原告僅以398,
000元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98,000元,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例意旨,原告並未提供56面金牌之相關證明,單靠原告及原告配偶以口述、書面陳述方式舉證,難令被告甘服;原告稱有勞力士手錶,參全國連鎖保證書其服務資料欄並無原告姓名、聯絡資料等,亦難認原告曾擁有所稱之勞力士手錶,再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報案,迄至案發一月有餘才就本案報警,此期間是否另有他人竊取,非屬可排除之情節,原告均應詳加敘明證明,首應舉證曾持有所稱供奉神明之56面金牌為真並總重六兩,以及曾購買勞力士手錶,且於101年5月14日前該56面金牌仍存放在原告家中神明櫃上供奉,勞力士手錶也仍留存於屋內未曾遺失,再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務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並獲有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此種種皆非得以三兩句陳述代替。原告基於另案刑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指摘被告至原告家中竊取財物,被告於原告住家附近似有肩背隨身包包,但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提袋內所裝之物品即為原告失竊之財物,原告僅因此認定所失財物係由被告竊取,稍嫌率斷,不足為採。
(二)103年1月22日證人 陳鼎富 到庭所述,與原告及其配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之陳述,均不相符,不足為信,蓋證人稱原告持有之金牌數量約十幾面,目測應有七八兩,但原告及其配偶卻稱金牌數量約五十幾面,重量約六兩;又關於勞力士手錶,證人稱十年前最少要以385,000元購買,店家開有保證書並會附購買者姓名,與原告稱84年11月25日以387,000元購買,持有保證書卻無購買者姓名、聯絡資料等,原告配偶稱該錶係70幾年購買,價格為39萬多等,不論係金牌數目、重量或勞力士手錶之購買日、金額、保證書證明文件,三人所述均無吻合之處,且被告質疑原告、原告配偶陳述之真實性,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56面神明金牌共約六兩與勞力士手錶乙只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懸掛於屋內三尊神像上之金牌共計56面(總重約6兩)及勞力士手錶1支(型號:000000A、序號:00000000),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及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佐參(見卷第50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又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
215條亦有明文。然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
⑴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後,始終否認其犯行,亦不
願提出該等物品,堪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金額,則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均先予說明。
⑵56面神明金牌共約六兩部分,依起訴時即102年2月19
日之臺灣地區金價賣出價格每錢為5,970元,即每兩為59,700元計算,共計約358,200元(即59,700元×6=358,200元)。
⑶勞力士手錶部分,依證人陳鼎富證稱:(問:你知道原
告有勞力士錶?)最少有十年前,我帶原告去買的,在永和買的。我帶原告去買之前,我自己也有買一個相同的錶。原告買的時候是385,0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以勞力士錶具有收藏及保值之常情,應認原告請求以398,000元計算其勞力士錶之價值,尚稱允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財物遭竊之損失,共
計756,200元(即358,200元+398,000元=756,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