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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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克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克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克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戴克威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陳董」使用,而「陳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接續以自稱「 陳嘉惠 」、「 李莉鳳 」女子之名義致電 張天賞 ,佯以該自稱「陳嘉惠」之女子在北投有土地可繼承,但遭親戚拿去地下錢莊借貸,必須集資以贖回土地為由,向張天賞借款,致張天賞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0月16日、10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350萬元、42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戴克威再依「陳董」指示,於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當天旋即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再由該詐欺集團統籌朋分牟利。
嗣經張天賞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102年10月8日、10月16日、10月23日之匯款回條聯3紙、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64XXXX號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予「陳董」使用外,並依「陳董」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詐騙所得,擔任俗稱「車手」之任務,亦即被告所參與,已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董」、「小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雖分次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分次提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參與程度較低,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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