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秋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緝另案時在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秋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24頁、第28頁),且於106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無工作及收入、離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惟距本件行為時已逾6年,可知被告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犯,認上開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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