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巴布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中簡字第十五號判決對巴布一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巴布一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原中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 李玉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該判決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 上開 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中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玉蘭支付13萬元,該判決於105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該案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於105年9月1日以中檢宏執甲105執緩636字第09336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玉蘭支付13萬元,該函分別於105年9月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市○○○路○○號7樓之1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及於105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所。臺中地檢署復傳喚受刑人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4日到該署說明,並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卻未給付13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李玉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上開通知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5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㈢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雖表示願
意分為3期給付,將於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7日,分別給付45,000元、45,000元及40,000元給被害人等語,惟本院於107年4月2日與被害人李玉蘭聯繫,其稱受刑人仍未匯款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於105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玉蘭支付13萬元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未
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於105年10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玉蘭支付13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上開履行期日迄今已逾1年半之久,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惟經此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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