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後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於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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