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刀械地點、期間、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杖刀1把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