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4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聲請人甲○○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93年4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重大犯罪嫌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聲請人自該日起即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至案件經起訴移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始裁准交保,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70號於103年11月27日駁回上訴,全案宣告無罪確定。聲請人所受冤屈雖終獲平反,但聲請人自93年4月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業已因此莫須有承受133天之冤獄。(二)聲請人原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組長之主管職務,平均月俸約十萬元,遭違誤羈押期間所受之傷心損害,實難以言計,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審酌其受羈押日數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共133日與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請求給付聲請人66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9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9號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8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以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為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罪及共犯或幫助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易罪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翌日(即93年4月9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裁定自93年4月9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3年8月18日當庭准聲請人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0時10分因具保而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93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委託書、刑事保證書及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132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受羈押133日云云,係以保證金收據為93年8月19日為據,惟該保證金經繳款人於93年8月18日完納,由法警室暫收,翌日送庫製發收據,聲請人於93年8月18日下午20時10分因具保而釋放,故羈押時間算至釋放之日,聲請人以其受羈押133日云云,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調詢、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3年12月30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2歲,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四組組長,年收入依聲請人所陳約120餘萬元(見本院102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於偵審即供述知悉 劉後進 等人成立之紫雲桑農場為應召站,項○等大陸籍女子在該處賣淫(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9號判決第34頁),佐以聲請人復幫助該大陸籍女子項○接客所得14萬餘元匯款至項○母親設在大陸江西中國銀行甘棠辦營業部之帳戶內,且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就是否與大陸籍女子項○發生性關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依該大陸籍女子項○針對被告之身體特徵為清楚之證述,則聲請人於偵查期間避重就輕、虛偽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以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為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罪及共犯或幫助常業強制少年為性交易罪嫌,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500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32日,補償金額共33萬元(2,500元×132=3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