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亦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 楊仁行 保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宗第15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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