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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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使用 曾盈瑜 所申辦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月至4月間將女友 曾瑩瑜 申辦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給臺北縣中和員山路附近之公司,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惟因伊工作一星期後旋即離職,卻忘記將存摺取回,並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云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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