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LAZAJOHNLEOLANDICHO(菲律賓國,中文姓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LAZAJOHNLEOLANDICH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LAZAJOHNLEOLANDICHO(中文名: 咖諾 )係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5年3月1日持工作簽證入境。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應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上11時3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3.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3),始悉上情。
二、被告BLAZAJOHNLEOLANDICHO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如何肇事,也不記得駕車前有無喝酒云云。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自摔倒地而送醫救治時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1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時供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飾詞,難以憑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5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況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其為初犯且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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